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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外人:朱小山,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唐某市路北区友谊路光明东里增楼*楼4门***号。
申请执行人:唐某明兴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唐某市高新区大庆道79号。
法定代表人:唐伯明,职务董事长。
被执行人:唐某中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唐某市路南区滨湖庄园小区401楼9号底商。
法定代表人:孙瑞琢,职务董事长。
执行部门在执行唐某明兴建材有限公司与唐某中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朱小山于2018年5月7日对执行部门查封的房产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查明,本院在执行唐某明兴建材有限公司与唐某中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5年1月8日作出(2014)南执字第65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被执行人唐某中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滨湖庄园408楼1门401号、408楼2门201号、408楼4门202号三套房产,查封期限自2015年1月5日至2017年1月5日,查封期间不得抵押、变卖、更名、过户等。2017年1月6日,继续查封上述房产。2011年7月15日,案外人朱小山与被执行人唐某中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滨湖庄园认购协议》,协议约定:”1、朱小山认购滨湖庄园408楼2单元2层201室。2、该房产的建筑面积为68.92平方米,地下室7.17平方米。3、该房产的单价为每平方米3548元,总金额为244528元;地下室的单价为每平方米1000元,总金额为7170元。4、付款方式为一次性付款,支付房款和地下室款的数额为251698元。”案外人购买该房产后,支付装修押金、取暖费、水费、电费。
本院认为,案外人朱小山与被执行人唐某中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院查封之前签订《滨湖庄园认购协议》并支付全部购房款且用于居住,故案外人所提异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河北省唐某市路南区人民法院(2014)南执字第654号执行裁定书中对滨湖庄园408楼2门201号房产的执行。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丁化大
审判员 温杰
审判员 胡心一
书记员: 郭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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