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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0 评论

公诉机关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河北省石家庄市深泽县,无业。因故意伤害,于2017年3月16日被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300元。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1月10日被唐山市公安局路南分局刑事拘留,经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1月25日被唐山市公安局路南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第一看守所。

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6日9时许,被告人赵某某与袁某因琐事在唐山市路南区吉祥路与胜利路交口附近的联合物流门口处发生争执并动手打架,被告人赵某某用黑色弹簧刀将袁某右大腿、右上臂处扎伤。经鉴定袁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因故意伤害,于2017年3月16日被唐山市公安局路南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300元。另查明,被告人赵某某家属与被害人袁某于2018年5月2日达成和解协议,由被告人赵某某赔偿袁某人民币6.9万元,赔偿款于当日给付,被害人袁某对被告人赵某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认罪、悔罪,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袁某的陈述、证人刘某的证言、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津津实[2017]临床鉴字第77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和解协议、收条、谅解书、撤诉申请书、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以唐南检刑诉〔2018〕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岑淑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被告人赵某某案发后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赵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符合缓刑适用条件,故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作案工具折叠刀一把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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