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唐某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单位唐某华某某美商贸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诉讼代表人喻雪妮,女,户籍所在地新疆呼图壁县,现住唐某市,系唐某华某某美商贸有限公司员工。辩护人付小坤,河北天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唐某市,捕前住唐某市路北区,系唐某华某某美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因涉嫌犯销售假药罪,于2017年3月23日被唐某市公安局路南分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4月21日被取保候审,经唐某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7年9月29日被唐某市公安局路南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唐某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郝秀娟,河北天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泉浦,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及捕前住址山西省吕梁市文水县,作案时系唐某华某某美商贸有限公司员工。因犯盗窃罪、诈骗罪,于1991年7月19日被山西省汾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因涉嫌犯销售假药罪,于2017年8月25日被广州铁路公安局广州公安处寄押于广州公安处看守所,同年8月30日被唐某市公安局路南分局刑事拘留,经唐某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7年9月29日被唐某市公安局路南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唐某市第一看守所。
唐某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于2016年8月16日注册成立唐某华某某美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默美公司),并租赁唐某市路南区万达广场某楼某室经营美容业务。唐某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17年3月20日在对默美公司检查时,查扣大量未使用的无中文标识的针剂,其中的肉毒素、溶脂针、水光针等15种共计194支,经该局认定,按假药论处。被告人刘某某在默美公司经营美容业务期间,明知公司未依法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仍使用上述假药287支对外进行医疗美容行为。自2016年8月至2017年3月间,默美公司销售金额人民币169936元。被告人王泉浦明知自己无医师资格,在默美公司工作期间,使用前述部分假药进行医疗美容行为,共获利人民币6万余元。被告人刘某某于2017年3月23日经传唤到案;被告人王泉浦于2017年8月25日被广州铁路公安处广州南车站派出所民警在广州南站23站台抓获。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查扣的194支肉毒素、溶脂针、水光针等物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行政执法材料、工商登记档案、房屋租赁合同、产品认定意见、原审判决书、户籍证明信等书证、证人么某1、杜刘东、冯某、张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刘某某、王泉浦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单位唐某华某某美商贸有限公司及被告人刘某某、王泉浦销售假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药罪追究被告单位及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单位唐某华某某美商贸有限公司、被告人王泉浦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未提出异议,并表示认罪。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未提出异议,并表示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销售金额提出异议,认为销售金额并未达到人民币169936元。被告单位唐某华某某美商贸有限公司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唐某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销售假药罪的假药销售数量、销售金额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查扣公司及宿舍美容针剂194支没有相关证据,在宿舍查扣而朱某账本没有记录的部分有14支是刘某某自用的,另外14支在汇总表和客户档案中没有显示使用过,不能算在销售假药的数量中。起诉书认定的销售金额人民币169936元不是药品的销售价款,而是美容整形后产品的价款。销售汇总表中涉及客户有些没有客户笔录证实,销售价款中包含其他成本和美容院的合作返款,应当扣除。2、本案系单位犯罪,单位愿意承担罚金及法律后果。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同意华某某美公司的对犯罪事实部分的辩护意见。2、被告人刘某某具有坦白情节,认罪态度好,且系初犯,无前科劣迹,主观恶性小,刘某某现有一个三岁的儿子及患病母亲需要照顾,希望法庭在量刑时予以考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某于2016年8月16日注册成立唐某华某某美商贸有限公司,公司住所地位于唐某市路南区万达广场某楼某室,经营范围为一类、二类、三类医疗器械、化妆品、日用品、家用电器、服装鞋帽、家具批发、零售;企业营销策划;企业管理咨询;会议及展览服务。默美公司成立后,在未取得合法手续和相应资质的情况下,通过微信等非正规途径大量购入×××(BOTULAX100)、关节机能改善剂等15种注射针剂,并使用上述针剂为客户进行医疗美容行为。自2016年8月至2017年3月间,默美公司使用上述针剂为客户进行医疗美容的销售金额为人民币169936元。2017年3月20日,唐某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根据举报线索对默美公司位于唐某市路南区万达广场25楼605、607室的经营场所和位于唐某市开平区东港龙城的员工宿舍进行现场检查,查扣未使用的无中文标识的针剂194支、顾客使用产品记录、财物账目等。其中查扣的注射针剂×××(BOTULAX100)、关节机能改善剂等15种系用于医疗美容使用,使用方法均为人体注射,经唐某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出具的产品认定意见书认定为按假药论处。被告人刘某某明知默美公司未取得合法手续和相应资质,通过非正规途径购入上述按假药论处注射针剂,并组织员工吸引客户到默美公司进行人体注射销售上述按假药论处注射针剂。被告人王泉浦通过他人介绍认识被告人刘某某后,明知默美公司所销售的注射针剂没有中文标识不得用于医疗美容,仍为客户进行医疗美容和人体注射。通过被告人王泉浦为客户进行医疗美容和人体注射,默美公司销售上述针剂金额为人民币71860元,被告人王泉浦为此获利人民币6万余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一、案件来源、案件受理通知书、到案经过、唐某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寄押报告书、解除寄押报告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传唤证、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变更羁押期限通知书、释放通知书、取保候审决定书、提请批准逮捕书、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逮捕通知书、唐某市公安局路南分局对政协委员刘某某被采取取保候审的通报函、唐某市公安局路南分局对政协委员刘某某被采取刑事拘留的通报函、唐某市公安局路南分局对政协委员刘某某被依法逮捕的通报函等法律文书,证实被告人刘某某、王泉浦的到案情况及被采取强制措施情况。二、被告人供述与辩解(一)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在唐某市路南区万达广场私开了一家医疗整形美容机构,给顾客进行除皱、溶脂等项目,注射的针剂主要是玻尿酸、肉毒素、瘦脸针等品种,该美容机构到目前为止没有合法手续,用的美容针剂也不是正规渠道来的。公司涉及的美容针剂开始用的是杜刘东和他带来的大夫带过来的,2016年10月以后,是其从”金玲”那里进货。公司的财物账目登记基本齐全,都在电脑里,每天都有,是么某1负责的。其通过”金玲”认识王泉浦,王泉浦专门注射美容针。(二)被告人王泉浦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在默美公司做医疗整形医生,负责美容针剂注射,主要有玻尿酸、肉毒素、溶脂针,这些注射针剂都没有中文标识,其知道国内不许销售无中文标识的美容针剂。最初其到默美公司是通过”金玲”的介绍。顾客在默美公司做整形会填写项目登记表,其给顾客注射完都会在项目登记表签字,在其忙时也有公司人员代签的时候,项目登记表的内容是真实的。其在默美公司底薪加提成共计有六七万元。三、证人证言(一)证人张某、么某2、冯某、朱某、刘某1、孙某、王某1证言,证实默美公司做瘦脸、溶脂、除皱等医疗美容大多是注射美容针剂,每名客户到默美公司做美容项目都填写客户档案,档案内容都是真实的。没有随意填写。给客户注射的有玻尿酸,主要是纽拉美斯;有肉毒素,主要是白毒和绿毒;还有菲洛嘉和”熊猫针”,进货是从一个微信叫”金玲”的人那里。默美公司电脑里的财务账目都是按实际情况登记的,客户登记也是真实的。王泉浦是从2016年9月至2017年2月在华某某美公司工作,负责美容针剂的注射。(二)证人杜某、陈某、王某2、李某、王某3、刘某2人证言,证实以上证人在默美公司做过水光针、瘦脸、溶脂等美容项目,使用的是注射针剂。四、书证(一)唐某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现场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证实2017年3月20日,唐某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根据举报线索对默美公司位于唐某市路南区万达广场某楼某室的经营场所和位于唐某市开平区东港龙城的员工宿舍进行现场检查,查扣未使用的无中文标识的针剂194支、顾客使用产品记录、财物账目等。(二)默美公司工商登记档案、租赁合同,证实被告人刘某某于2016年8月16日注册成立唐某华某某美商贸有限公司,公司住所位于唐某市路南区万达广场某楼某室,经营范围为一类、二类、三类医疗器械、化妆品、日用品、家用电器、服装鞋帽、家具批发、零售;企业营销策划;企业管理咨询;会议及展览服务。(三)默美公司药品登记账册、美容项目汇总表、美容项目明细表、项目档案、客户档案、健康管理价目表、华庭价格体系表、会员返款明细表、美容合作协议,证实默美公司购入×××(BOTULAX100)、关节机能改善剂等15种注射针剂,并使用上述针剂为客户进行医疗美容行为。(四)唐某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产品认定意见书及说明,证实唐某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扣押的默美公司的×××(BOTULAX100)、关节机能改善剂等15种注射针剂按假药论处,使用方法均为人体注射。(五)被告人刘某某、王泉浦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刘某某现实表现证明、政协委员证明、政协唐某市开平区第九届委员会关于撤销刘某某开平区第九届政协委员资格的决定、被告人王泉浦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某某、王泉浦的基本身份信息。(六)汾阳县人民法院(1991)法刑初字第40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王泉浦因犯盗窃罪、诈骗罪,于1991年7月19日被山西省汾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河北省唐某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以唐南检刑诉〔201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唐某华某某美商贸有限公司及被告人刘某某、王泉浦犯销售假药罪,于2018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某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岑淑艺、于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唐某华某某美商贸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喻雪妮及其辩护人付小坤、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郝秀娟、被告人王泉浦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唐某华某某美商贸有限公司非法销售的假药属于注射剂药品,且销售金额在十万元以上,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应予处罚。被告人刘某某作为对唐某华某某美商贸有限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亦构成销售假药罪,应予处罚。被告人王泉浦为客户进行医疗美容和人体注射,销售假药金额为人民币71860元,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应予处罚。唐某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单位唐某华某某美商贸有限公司及被告人刘某某、王泉浦犯销售假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对于被告单位唐某华某某美商贸有限公司辩护人及被告人刘某某辩护人所提查扣公司及宿舍美容针剂194支没有相关证据的辩护意见,经查,唐某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扣押物品清单证实2017年3月20日在华某某美公司住所地扣押美容针剂32支,2017年3月20日在华某某美公司员工宿舍扣押美容针剂162支,以上扣押美容针剂共计194支,故对此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于被告单位唐某华某某美商贸有限公司辩护人及被告人刘某某辩护人所提销售价款中包含其他成本和美容院的合作返款,应当扣除的辩护意见,因非法销售假药罪犯罪构成中的销售金额是指销售假药所得和可得的全部收入,成本和美容院的合作返款并不影响华某某美公司销售假药金额的认定,故对此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行为构成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唐某华某某美商贸有限公司犯销售假药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5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刘某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9月29日起至2021年2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王泉浦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25日起至2019年3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四、在案扣押的无中文标识注射针剂194支,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五、在案扣押的电脑机箱4台、公司账册及报表等作案工具,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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