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唐山市,现住址唐山市,无业。因犯盗窃罪,于1989年9月27日被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1993年7月23日被释放。因犯抢劫罪、故意伤害罪、非法拘禁罪,于1998年10月7日被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2007年9月7日被释放。因吸食毒品,于2017年10月18日被唐山市公安局路南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10月25日被唐山市公安局路南分局刑事拘留;经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7年11月8日被唐山市公安局路南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第一看守所。
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以唐南检刑诉〔2018〕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志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1日12时许,吸毒人员庄某电话联系被告人梁某购买冰毒,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支付给被告人梁某人民币400元,购买冰毒1克。随后,被告人梁某将两包毒品疑似物放置于唐山市路南区胜利路锦江之星酒店门前一辆面包车轮胎下,并告知庄某。庄某取走其中一包毒品疑似物离开后,另一包冰毒疑似物被路人邹某捡获并送交公安机关,后庄某返回寻找时被唐山市路南区公安分局文北派出所民警当场抓获。经鉴定,被路人邹某捡获并送交公安机关的重0.49克的毒品疑似物,检出N-异丙基苄胺成分,未检出毒品成分。
2017年10月17日22时许,公安民警发现被告人梁某有吸毒嫌疑,并当场查获白色结晶体粉末状毒品疑似物两包。后在唐山市路南区被告人梁某家中查获独立包装的白色和粉色结晶粉末状毒品疑似物14包。以上毒品疑似物共计含甲基苯丙胺成分重6.34克、含氯胺酮成分重0.1克,其余未检出毒品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案件来源、抓获材料、刑事判决书、微信转账记录、通话记录等书证、证人邹某、庄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梁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及现场勘查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材料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梁某犯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对于被告人梁某所实施的贩卖毒品的行为,从被告人梁某供述和证人庄某证言看,双方都认为交易的对象是冰毒;从交易的内容看,双方约定的交易价格为每0.5克人民币200元,该交易价格也体现出双方交易对象系冰毒的主观意图;从交易的行为方式看,被告人梁某采用秘密的方式,将交易物放置于唐山市路南区胜利路锦江之星酒店门前一辆面包车轮胎下,并告知庄某后匆忙离开,也体现出双方交易对象系冰毒的主观意图。被告人梁某认为其卖出的是毒品,主观上具有贩卖毒品的故意,其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贩卖毒品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梁某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梁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0月25日起至2018年10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十七包毒品及毒品疑似物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王瑞华
人民陪审员 李凤平
人民陪审员 宋亚男
书记员: 剧小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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