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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甲
赵某乙
董会云(河北唐山路南区女织寨方圆法律服务所)
原告赵某甲,男,2005年5月12日生,汉族,唐山市学生,住唐山市。
法定代理人冯某某,原告之母,1978年12月16日生,汉族,鼎晨市场员工,住唐山市。
被告赵某乙,男,1982年6月28日生,汉族,无业,住唐山市。
委托代理人董会云,唐山市路南区女织寨方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赵某甲与被告赵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瑞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冯某某,被告赵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之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被告作为原告的父亲,对原告仍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原告请求增加抚养费理由正当,但原告诉求过高,综合考虑原告的实际需求、被告经济状况及本地实际生活水平,酌定按每月400元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某乙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每月支付原告赵某甲抚养费400元至原告年满十八周岁止。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赵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之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被告作为原告的父亲,对原告仍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原告请求增加抚养费理由正当,但原告诉求过高,综合考虑原告的实际需求、被告经济状况及本地实际生活水平,酌定按每月400元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某乙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每月支付原告赵某甲抚养费400元至原告年满十八周岁止。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赵某乙负担。
审判长:王瑞华
书记员:赵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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