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唐山市,捕前住唐山市路南区,职业水果店打工。因犯盗窃罪,1979年8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盗窃罪,1984年7月2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犯盗窃罪,2005年12月26日被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9月4日被唐山市公安局路南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0月11日经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7年10月12日被唐山市公安局路南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第一看守所。
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以唐南检刑诉〔201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8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2017年9月3日1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趁唐山市路南区万达小区16号楼某住户出门之机,强行拽开房门盗窃多名被害人的黑色联想笔记本电脑两台、黑色宏基笔记本电脑一台、黑色戴尔笔记本电脑一台、华硕笔记本电脑一台、白色苹果5S手机一部、杂牌手机一部、现金人民币一万余元、海鸥牌手表两块等物品。
(二)2017年8月19日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趁被害人熟睡后没有锁闭房门之际,进入唐山市路南区万达小区9号楼某室盗窃被害人黑色苹果7plus手机一部。
另查明:2018年2月1日,被告人王某某家属与被害人张某、郝某、吴某、宋某、郭某达成赔偿协议,其对张某、吴某、宋某、郭某进行了民事赔偿,上述五名被害人均对被告人王某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1、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拘传证、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变更羁押期限通知书、提请批准逮捕书、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逮捕通知书、起诉意见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立案情况及被告人王某某被采取强制措施情况。
2、被害人王某、刘某、张某、吕某、吴某、郝某、宋某、郭某的陈述、被告人王某某供述与辩解、监控录像、现场勘查笔录、诺基亚平板电脑购买网页截图、银行取款短信提示及银行流水、购买戴尔笔记本电脑网页截图、购买海鸥牌手表销售发货单及网页截图,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入户实施盗窃被害人被盗物品情况。
3、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谈话笔录,证实被告人家属对本案部分被害人进行了民事赔偿,被告人取得了谅解。
4、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路南公安分局刑警大队办案说明,证实本案部分被盗物品未被找到,故不能进行价格认定;本案部分被害人因工作原因委托王某报案、被告前科犯罪判决法院未查找到、郭某被盗手机不能进行价格认定。
5、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的前科情况。
6、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出生于1961年6月22日。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某某当庭自愿认罪,故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家属经其同意对部分被害人进行民事赔偿并取得谅解,故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有犯罪前科,故依法可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9月4日起至2018年11月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的黑色苹果7plus手机返还被害人郭某;
三、追缴被告人王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10000元及黑色宏基笔记本电脑,发还被害人郝某;杂牌手机一部,发还被害人吕某;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一台、海鸥牌手表一块、白色苹果5S手机一部,发还被害人王某;
四、作案工具电动车一辆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 王瑞华
人民陪审员 李凤平
人民陪审员 宋亚男
书记员: 于静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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