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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某玩忽职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0 评论

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
史某
王铁军(河北经广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史某,唐因涉嫌犯玩忽职守罪,2016年2月16日被唐山市公安局路南区分局刑事拘留,经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2016年2月18日被取保候审。
2016年7月28日被我院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辩护人王铁军,河北经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以唐南检刑诉(2016)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某犯玩忽职守罪于2016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维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某及辩护人王铁军到庭参加了诉讼。
报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下旬至10月23日间,葛学状(已判刑)雇佣挖掘机在唐山市路南区老205国道北侧、大南湖境内的季家屯村老庄址土地上非法挖沙挖土变卖并回填垃圾,致使该地块遭受严重破坏。
唐山市国土资源局路南区分局女织寨乡国土所对该地块具有执法巡查、及时发现、制止和报告国土资源违法行为的职责,被告人史某作为该所所长,对本辖区土地资源未按照《国土资源执法巡查工作规范》的要求进行执法巡查和建立巡查台账,致使侯边庄村、季家屯村被挖沙、挖土、压占。
经鉴定,损失价格共计人民币1094055元。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史某作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怠于工作职守,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  之规定,应以玩忽职守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史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当庭自愿认罪。
但辩称:在其任职期间,其不知季家屯村属于其管辖范围;在其上任前侯边庄村地块就已遭受破坏且该情况一直持续到其在任期间。
辩护人王铁军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公诉机关认定季家屯村属于被告人史某巡查范围证据不足;2、没有证据证明侯边庄村的土地被压占全部是在被告人史某担任所长期间所造成的,不应全部记在被告人史某名下;3、巡查不到位不全是被告人史某主观上的原因,还有人员编制不全、设备不到位等客观原因;4、被告人史某有自首情节;5、被告人史某一贯表现良好,无前科;6、如果被告人史某构成犯罪,情节比较轻微,应免于刑事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作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其未认真履行国土资源所执法巡查,及时发现、制止和报告国土资源违法行为的工作职责,致使国家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应予处罚。
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史某犯玩忽职守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
对于辩护人提出的公诉机关认定季家屯村属于被告人史某巡查范围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有莫某某、郭某、李某某、刘某、张某、张某某、朱某等证人证言、证人朱某的工作记录、唐山市国土资源局路南区分局关于女织寨乡国土所对季家屯村管辖权的说明等证据足以证实季家屯村归女织寨乡国土所管辖,故对其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的侯边庄村土地被压占不全部是在被告人史某担任所长期间所造成的,不应全部记在被告人史某名下的辩护意见,经查理据不足,故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的巡查不到位不全是被告人史某主观上的原因,还有人员编制不全、设备不到位等客观原因的辩护意见,经查不影响玩忽职守罪的犯罪构成,故可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对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史某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史某经电话通知到案后,主动交代了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当庭庭审过程中表示认罪,犯罪情节轻微,故依法可免除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三十七条  、第六十一条  、第六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史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作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其未认真履行国土资源所执法巡查,及时发现、制止和报告国土资源违法行为的工作职责,致使国家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应予处罚。
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史某犯玩忽职守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
对于辩护人提出的公诉机关认定季家屯村属于被告人史某巡查范围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有莫某某、郭某、李某某、刘某、张某、张某某、朱某等证人证言、证人朱某的工作记录、唐山市国土资源局路南区分局关于女织寨乡国土所对季家屯村管辖权的说明等证据足以证实季家屯村归女织寨乡国土所管辖,故对其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的侯边庄村土地被压占不全部是在被告人史某担任所长期间所造成的,不应全部记在被告人史某名下的辩护意见,经查理据不足,故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的巡查不到位不全是被告人史某主观上的原因,还有人员编制不全、设备不到位等客观原因的辩护意见,经查不影响玩忽职守罪的犯罪构成,故可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对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史某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史某经电话通知到案后,主动交代了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当庭庭审过程中表示认罪,犯罪情节轻微,故依法可免除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三十七条  、第六十一条  、第六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史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审判长:鲁桂平
审判员:王烨
审判员:范欣

书记员:孟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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