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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某达地质评估有限公司、马某某单位行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0 评论

公诉机关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单位唐某某达地质评估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程某。诉讼代表人马洪敏,系该公司员工。被告人马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大学本科文化,住河北省唐山市,系唐某某达地质评估有限公司负责人。因涉嫌犯单位行贿罪,于2017年4月18日被唐山市公安局路南分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于2017年5月12日被唐山市公安局路南分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5月24日被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于2017年10月24日被我院取保候审。辩护人王翠玲,河北天壹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某在任唐某某达地质评估有限公司负责人期间,为使该公司获得被介绍承揽项目的优势,并使其地质评估报告通过审核,于2011年至2013年间,在唐山市丰润区防震减灾办公室附近,多次送给该办公室主任及工作人员张某、郑某(二人均另案处理)好处费现金共计人民币51万元。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提交了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单位唐某某达地质评估有限公司、被告人马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扰乱公平竞争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单位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在立案前一般性询问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属于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单位唐某某达地质评估有限公司及被告人马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未提出异议,并表示认罪、悔罪。辩护人王翠玲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在立案前的一般性询问中交代,如实供述,系自首;2、被告人通过业务关系认���了郑某,郑某主动提出了缺少资金,实际上是利用职务之便为了谋取利益进行暗示,为了业务的顺利开展,马某某领会了郑某的暗示,郑某起到了推动作用。马某某辞职之前一直在国有事业单位上班,安分守己,现在是在工作人员的示意之下,为了企业生存,对于不良风气没有抵制,从她主观上看恶性非常小,是无奈之举;3、马某某给郑某好处费没有给国家公共利益造成损失;4、被告人没有前科,到案后及庭审中均如实供述,真诚悔罪,望给予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单位唐某某达地质评估有限公司在唐山市路北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登记,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人马某某在任唐某某达地质评估有限公司负责人期间,为使该公司获得被介绍承揽项目的优势,并使其地质评估报告通过审核,于2011年至2013年间,在唐山市丰润区防震减灾办公室附近,多次送给该办公室主任张某及工作人员郑某(二人均另案处理)好处费共计现金人民币51万元。另查明,2017年4月18日,被告人马某某在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一般性询问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案件来源,证实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在自行侦查中发现唐某某达地质评估有限公司负责人马某某存在单位行贿的嫌疑。经唐山市人民检察院指定管辖,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经初查查实有犯罪事实存在。2、到案经过,证实2017年4月18日,被告人马某某在被追诉前接受询问并交���犯罪事实,2017年4月18日对其立案。3、营业执照,证实被告单位唐某某达地质评估有限公司符合单位犯罪的主体条件。4、技术服务合同、协议书评估报告及审查意见,证实被告单位唐某某达地质评估有限公司在丰润区承揽的项目及地质评估报告的通过情况。5、任职文件,证实被告人马某某在被告单位唐某某达地质评估有限公司的任职情况。6、张某、郑某、陈玉源的身份资料及任职材料,证实三人均属于国家工作人员。7、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其担任丰润区防震减灾办公室主任期间,2011年至2013年通过郑某收受唐某某达地质评估有限公司负责人马某某送来的好处费26万元,其中自己留下来17万元,分给了郑某9万元。8、证人郑某的证言,证实其担任丰润区防震减灾办公室科员期间,2011年至2013年收受唐某某达地质评估有限公司负责人马某某送来的现金共计51万元,其中自己留下来25万元,给丰润区防震减灾办公室主任张某26万元,张某分给了9万元,最终自己得到34万元,张某得到17万元。9、证人程某的证言,证实其虽然是唐某某达地质评估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实际并未参与公司的实际经营,10%的股份也是马某某出的,其并未领取过报酬,马某某是其亲姨,是公司的实际负责人。10、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证实其为了开展唐某某达地质评估有限公司的工作,在2011年至2013年期间,分多次给丰润区防震减灾办公室科员郑某共计51万元,她也知道郑某会把一部分钱给丰润区防震减灾办公室主任张某,但具体给多少其不清楚。11、户籍证明信息,证实被告人马某某的身份情况。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唐某某达地质评估有限公司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被告人马某某作为该单位的直接负责人员,其行为均已构成单位行贿罪。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单位唐某某达地质评估有限公司及被告人马某某犯单位行贿罪,事实和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马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故依法对被告单位唐某某达地质评估有限公司、被告人马某某从轻判处。被告人马某某没有犯罪前科且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行为,犯罪情节较轻,经本院审委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以唐南检刑诉[2017]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唐山万达地质评估有限公司、被告人马某某犯单位行贿罪,于2017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依照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决定书,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岑淑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唐某某达地质评估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马洪敏、被告人马某某及其辩护人王翠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被告单位唐某某达地质评估有限公司犯单位行贿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马某某犯单位行贿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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