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陕西省咸阳市永寿县,无业。因犯盗窃罪,2015年8月6日被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5年9月19日被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3日被抓获,羁押于太原铁路公安局太原公安处看守所,同年7月16日被唐山市公安局路南分局刑事拘留,经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8月18日被唐山市公安局路南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第一看守所。
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以唐南检刑诉〔2017〕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岑淑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袁某某预谋盗窃后,于2017年6月26日至28日凌晨驾驶租赁的汽车转至唐山市路南区、路北区沿街店铺附近,采取用随身携带的钳子破坏门把手等手段,进入唐山市路北区西山道瓜子掌柜食品店、唐山市路南区星秀艺术培训学校、唐山市路南区学优堂培训学校、路北区河沿庄底商施尔德熟食店,盗窃作案四起,窃得现金人民币1920元和毛巾一条。案发后,赃物扳手1个、钳子1个、改锥2个已被收缴,赃款人民币1100元已被追缴并发还郭某1,赃物毛巾一条、赃款人民币20元已被追缴并发还马某。
另查明,被告人袁某某于2017年7月13日被抓获,自抓获之日起被限制人身自由。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1、案件来源、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证明被告人袁某某的到案情况。
2、被告人袁某某的供述,证实2017年6月20多号,具体日期记不清了,其在西安市宏翔汽车租赁公司租用一辆灰色起亚智跑轿车,目的是哄对象开心,然后其与对象去秦皇岛旅游,为了在返回途中沿途盗窃一些商铺,开车走时将之前修出租车的工具带上了。从秦皇岛返回时,大约25日,其开车到唐山。第二天凌晨,其开车在唐山绕,看见一个沿途的装有玻璃门的底商,具体经营什么没仔细看,然后其将车停马路对面,步行至玻璃门,背对着玻璃门,用之前其带来的尖嘴钳子把门把手下侧和门连接的地方捏扁,使劲一蹩,门把手就开了。其将门把手上的U型锁取下,然后用手捂着嘴,以防别人看到其模样,进去后其在门口右侧的吧台翻抽屉,翻出二三十块钱,然后其拿着钱就走了,继续在唐山开车绕。绕到一个玻璃门的超市,用相同的方法把门打开,其捂着嘴到门口右侧的收银台,在收银台电脑下面的抽屉拿了1000余元,把钱装口袋后,继续接着绕,没绕到合适的底商。第三天凌晨,其开车出去继续寻找作案目标,绕了一晚上,没找到合适目标。第四天凌晨,其又开车在唐山市区接着绕,发现一个沿街底商,其把车停在马路对面,步行到底商门口,用尖嘴钳子把玻璃门上面的把手下侧捏扁,然后用钳子把把手别开,取下U型锁,进入底商。其发现是一个乐器培训班,在办公桌的抽屉里翻了半天,发现没有钱,就走了。其出门之后往右步行,大概走了几十米,又看到一个底商,用相同方法把底商门别开,进去后发现是一个培训学校,其在右手边的办公桌里翻东西,当时是拿手机上的手电功能照明,有的抽屉上锁了,其拿钳子将锁撬开,在办公桌抽屉里翻着几十块钱,后来其发现里面有个小屋子像办公室,其进去翻抽屉,抽屉里什么也没有。然后其上二楼,打开抽屉一看全是教材,就走了,走的时候拿了一条毛巾,记不清在哪里拿的了。然后其又开车继续绕,绕到一个熟食店,用相同办法把门别开,捂着嘴进入店内,一直走到头,有个电脑,电脑下有个抽屉,其打开抽屉里面没有钱,然后就在进门左手边墙角的位置发现一个保险柜,就把保险柜拖到里面厨房里,用菜刀别保险柜,没别开,其就离开了。从熟食店离开后,其继续开车转,没有转到目标,然后开车去了天津,准备在天津接着干,发现天津摄像头特别多没敢作案。后来到石家庄发现情况与天津一样,也没敢作案。其在唐山偷了五家,一共偷了一千六七百元人民币和毛巾一条。后来其准备回唐山接着偷东西,途中被民警抓获。
3、被害人马某陈述,2017年6月30日上午8时30分许,其发现其开办的位于路南区南新道南侧福乐园小区106号底商的唐山市路南区学优堂培训学校门锁被撬,屋内物品被人翻动,丢失毛巾一条,是否有零钱被盗回忆不好。通过学校内录像显示28日凌晨三点多有一名男子进入屋内,过20多分钟就走了;早上6点多,还有两名男子分别进过学校里。
4、被害人孙某陈述,2017年6月28日8时30分许,其发现位于福乐园底商的唐山市路南区星秀艺术培训学校玻璃门的右侧把手被撬,店内一侧吧台抽屉有被翻动的痕迹。损失大概几十元,店内没有被盗物品。通过店内录像显示28日2时左右,是一名年轻男子所为,年龄18岁左右,身高1.75米左右,偏瘦,短发,上身穿浅色衣服。
5、被害人班某陈述,2017年6月28日早上,梁晓彬先其早到位于路北区河沿庄底商的施尔德熟食店一分钟,发现店内物品摆放不对,其后进入店内。二人发现保险柜在操作间已被破坏,但未打开,地上还有一把菜刀,其他物品没有丢失。门把手的螺丝被破坏了,犯罪嫌疑人系破门而入。
6、被害人郭某1陈述,2017年6月26日8时25分许,其发现其位于西山道云某楼底商的唐山市路北区西山道瓜子掌柜食品店的门锁在门把手上挂着,店门没锁,其进店后发现收款机里的1900元现金被盗。
7、证人师某证言,证实2017年6月20日至2017年7月9日期间袁某某在其开的宏翔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租赁一辆青槟色起亚智跑车。
8、证人邵某证言,证实其开办优胜教育培训学校,因该学校准备装修,其于2017年6月28日7时多去位于南新道福乐园底商的学优堂教育学校参考,门是关着的,但没有上锁,进去后发现前台无人,其又看了看其他房间,然后去二楼转了转就下楼直接出来了。过了十几分钟,其又与葛某去了一次,这次在前台看了看,去二楼看了看,就走了。
9、证人葛某证言,证实2017年6月28日早上8时许,校长绍鹏宾告诉其学校的周边已经看了一遍,有一家学校开着门,后其与绍鹏宾一起去学优堂教育学校看装修布局,该学校门关着没有上锁,其二人直接进去。进去后发现没人,在前台看了看,去二楼看了看,拍了几张照片其二人就走了。
10、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监控截图、照片,证实被告人袁某某实施犯罪情况。师某辨认出被告人袁某某。
11、扣押清单,证实作案工具已扣押在案。
12、发还清单,证实赃款人民币1100元已被追缴并发还郭某1,赃物毛巾一条、赃款人民币20元已被追缴并发还马某。
13、情况说明,证实袁某某所破坏的门把手,唐山市路南区价格认证中心表示系门的一部分,无法对其进行单独作价。同时该认证中心拒绝出具不予认定说明;班某被盗案所损坏的保险柜因报警人无法提供发票,故物价局无法对损坏的保险柜进行价格鉴定。
14、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袁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9日刑满释放。
1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袁某某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袁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袁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天折抵刑期一日,折抵三日,即自2017年7月16日起至2018年5月1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
二、违法所得人民币800元继续追缴、返还被害人郭丽君。
三、作案工具扳手1个、钳子1个、改锥2个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王瑞华
法官助理陈倩倩 书记员剧小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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