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者,住唐山市路北区。诉讼代理人李莉,河北岱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唐山市路南区,个体经营者。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4日被唐山市公安局路南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患严重疾病看守所不予收押)。2015年3月3日被监视居住,2015年8月18日被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4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及诉讼代理人李常胜、武继芹,河北尚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7日12时许,被告人唐某某在唐山市路南区建国路市场18楼二层屋内与楼道内的王某1发生口角,持铁管将王某1右手拇指打伤,经法医鉴定王某1伤情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唐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向法院提交了相关的证据材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诉称:要求依法追究被告人唐某某的刑事责任,赔偿经济损失100606.38元。同时提交了医药费单据、病历、营业执照等证据。被告人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唐某某辩称:王某1的伤不是其打的,其不构成故意伤害罪,不同意赔偿经济损失。辩护人及诉讼代理人李常胜、武继芹提出的辩护意见为: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宣告被告人唐某某无罪,唐某某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7日12时许,被告人唐某某在唐山市路南区建国路市场18楼二层屋内与楼道内的王某1因琐事发生口角,王某1右手拇指受伤。经唐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冀唐公物鉴法临字[2014]430号鉴定意见:王某1之损伤属轻伤二级。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临床鉴定唐华[2015]临鉴字第447号鉴定意见:(1)根据GB18667-2002标准,被鉴定人损伤符合4.10.10-a.评定为拾级伤残。(2)误工损失日为自受伤之日起至鉴定前一日止。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足以认定:1、案件来源、报案材料、抓获材料等书证,证实唐某某被抓获情况。2、被告人唐某某供述,2014年7月27日12时许,其在建国路市场18楼6号二层房间内想去厕所,其隔壁5号房间的门开着,挡住了其家门口,其出不去,其就用力推了一下门,其就听见5号门当的一声,其看见5号房门就关死了,这时王某1就从5号房间内把门打开了,站在5号房间门口,侧着脸站在距离其1米左右的地方,王某1把右胳膊抬到与她胸部平行的位置,用左手指着右手拇指喊:张某1,唐瘸子把其手夹坏了,你看看。张某1听后就从一层跑上来了,站在其家门口,用一只脚踹了其腹部一下,其就躺在了地上,其躺在地上后,张某1用脚踩着其右手用手扇其左脸一两下,后其从身体左侧的长条椅子底下摸了一把铁锤子向张某1头部扔过去,砸在了张某1左前额一下,铁锤就掉地上了,这时,张某1就用手捂着头就站在了其家门口说:瘸子,你忒狠呀。其听后就从地上爬起来,拄着拐棍到了其家写字台旁的椅子上坐着,这时,张某1的儿子拿着一根铁管跑进了其家,后其听见张某1的舅爷喊:别动手,小孩子赶紧出去。张某1的儿子把铁管扔在其屋里面就跑了。其头部后脑疼,头部皮外伤,左腰部有擦伤,右手肿胀。3、被害人王某1证言,2014年7月27日12时30分许,其到建国路市场18楼5号找王某3吃饭,其打开家门进了屋还没有把门关上(因为其家的门和唐某某家门口紧挨着,可能挡住了唐某某家门口)唐某某就用力推了一下其家的屋门,就把其家的门关上了,其见后就把其家的门打开,站在其家门口和唐某某说:你关门那么重啥意思?你关谁家门呢?这是两家的门,你别这么关门。唐某某还没有等其把话说完,他就从身边拿起一根铁管打了其右手拇指一下,其被打后就用左手捂着右手喊:挨打啦。其对象张某1听见其的喊声后,就从18楼的一层往二层跑,当其对象跑到二楼后见其站在楼道里左手捂着右手,就走到唐某某家门口想要了解一下怎么回事,其对象刚走到唐某某家门口,唐某某就站在他家门口,用一只手拿着一把铁锤打了其对象头部一下,其对象的头部就流血了,这时,其儿子张杰就从身边拿起一根铁管要打唐某某,其见后就对其儿子说:你别动手,咱有理别动手。其儿子听后就没有动手。铁管不知道扔在什么地方了,铁锤子被警察带走了。4、证人张某1证言,证实其头部被唐某某用锤子打伤,其听王某1说,她手上的伤是唐某某用铁管打的。没有动手打唐某某。5、证人王某2证言,证实张某1的伤是唐某某用锤子打的,其听王某1说,她手上的伤是唐某某用铁管打的。6、证人王某3证言,证实当时其抱着王某1的腰,其听到王某1喊了一句“他打我了”。王某1对象张某1来到唐某某家门口后,他俩互相呛呛了几句。其还是抱着王某1,就在其抱着王某1时,一瞬间看见一个锤子从张某1的头上落了下来,掉在了地上,并看到张某1的头部流血了。没有人殴打唐某某。7、证人邬某证言,证实张某1的伤是姓唐的男子打的,张某1媳妇手指的伤没看见怎么造成的。8、鉴定意见,证实王某1之损伤属轻伤二级。(1)根据GB18667-2002标准,王某1损伤符合4.10.10-a.评定为拾级伤残。(2)误工损失日为自受伤之日起至鉴定前一日止。9、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病历,证实王某12014年07月27日20时入院,2014年08月15日09时出院。2014年10月10日19时入院,2014年10月16日11时出院。10、唐山市工人医院罪犯病情诊断书,证实唐某某患脊髓灰质炎后遗症,符合《保外就医严重疾病范围》第十条(第一款)。11、唐山市公安局路南区分局永红桥派出所出具的侦查实验笔录、情况说明,证实王某1右手拇指所受损伤,正常情况下能够排除被唐某某关防盗门掩伤的可能性,依据现有科技手段无法鉴定王某1的成伤机制。证实无法自铁管上提取人体组织。因笔误造成对王某3、邬某所作询问笔录时间重合。除唐某某自述被打外,其他人员未证实看到唐某某被打。王某3所作证言与录像中所说内容无矛盾。12、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扣押作案工具铁管一根、铁锤一把。13、谈话笔录、情况说明、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不予受理通知书、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不予受理函,证实2015年7月27日王某1提供就诊病历没有原始登记予以核实,无法鉴定王某1成伤机制。14、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唐某某身份情况。
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以唐南检刑诉〔2015〕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提起附带民事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于2015年12月23日作出(2015)南刑初字第17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唐某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不服提出上诉。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31日作出(2016)冀02刑终132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撤销本院(2015)南刑初字第17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新审判。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3日作出(2016)冀0202刑初5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唐某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不服提出上诉。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9日作出(2016)冀02刑终376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撤销本院(2016)冀0202刑初5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新审判。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安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某、辩护人及诉讼代理人李常胜、武继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诉讼代理人李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有罪的证据,应当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本案的焦点在于被害人王某1右手拇指所受轻伤是否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是被告人唐某某持铁管击打所致。本案中被害人王某1自述其手指被唐某某用铁管打伤,并提交了2015年7月27日主诉为“右拇指被他人用铁管打伤2小时,出血,疼痛”的唐山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此病例经核实在医院没有原始登记且与2014年7月27日主诉显示“右拇指碰伤2小时,出血,疼痛”唐山市人民医院原始门诊病历相矛盾。证人张某1、王某2、邬某当时均未在场,是在王某1受伤后赶到现场听王某1说是被唐某某用铁管打伤的,其证言是传来证据;王某3虽在现场但其未看见王某1的伤是如何造成的,是听王某1喊被唐某某打了,击打工具及击打部位其均不能证实。公诉机关亦未提供作案工具铁管上有被告人唐某某指纹及被害人王某1人体组织的证据,且经多个鉴定部门鉴定,均无法确定王某1的成伤机制。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证人证言均为传来证据,且上述言词证据均不能证实被告人唐某某殴打被害人王某1致其右拇指近节指骨头开放粉碎骨折、伸肌腱止点断裂,除被害人王某1陈述外,无其他证据相印证,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综上所述,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害人王某1右手拇指所受轻伤是被告人唐某某持铁管击打所致,本案证据不能达到证据确实、充分,不能认定被告人唐某某有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不能成立。被告人唐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唐某某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认为被告人唐某某的犯罪行为给其造成损伤,要求唐某某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因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被告人唐某某对其实施了故意伤害的犯罪行为,故被告人唐某某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的伤情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请求判令被告人唐某某承担医疗费等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唐某某无罪。二、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的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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