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伊春市,现住址河北省保定市,无业。因犯诈骗罪,2013年5月17日被黑龙江省铁力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七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2016年7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7年4月12日被唐山市公安局路南分局刑事拘留(在逃),于2017年8月3日被保定市公安局莲池区分局联盟路派出所���获,8月4日送唐山市第一看守所羁押,经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8月18日被唐山市公安局路南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第一看守所。
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27日16时许,被告人胡某某给崔某打电话谎称借钱,用于提高信用卡信用额度,用完就还,崔某使用自己的招商银行卡(卡号×××)给胡某某实际使用的光大银行卡(×××)分两次转账共计人民币5万元��后被告人胡某某将该款用于赌博等挥霍,并逃离唐山市。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害人陈述、银行交易凭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欺骗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胡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未提出异议,认罪、悔罪。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7日16时许,被告人胡某某谎称信用卡需要提高信用额度,向崔某借款,崔某通过手机银行向胡某某实际使用的光大银行卡分两次转账共计人民币5万元。被告人胡某某将该款用于赌博等挥霍。另查明,2017年8月3日,被告人胡某某被保定市公安局莲池区分局联盟路派出所民警抓获,并临时羁押于保定市看守所。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案件来源、抓获经过、立案决定书等书证,证实被告人胡某某的到案情况。2、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证实其没钱还信用卡就向一个代还信用卡的女的借款5万元,跟她说用于提高信用卡的额度,说过几个小时就还钱。其把钱用于赌博全输了。其把光大银行卡和身份证押给那女的,其知道还不了钱当晚就和洪某回保定了。3、被害人崔某陈述,证实2月27日胡某某分两次向其借款5万元,说为了提高信用额度,其用手机银行转到洪某名下光大银行卡,胡某某把身份证给了其,其找不到他了就报案了。4、证人李某证言,证实其听崔某说胡某某骗了她5万元。5、证人洪某证言,证实胡某某用其的身份证办了一张光大银行信用卡,胡某某一直在使用,胡某某说卡丢了,让其补办了一张。6、辨认笔录、银行交易凭证、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胡某某实施犯罪情况及赃款使用情况。7、扣押决定书,证实光大银行卡、胡某某身份证已被扣押在案。8、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胡某某因犯诈骗罪于2016年7月28日刑满释放。9、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胡某某的身份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予处罚。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诈骗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某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胡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以唐南检刑诉〔2017〕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诈骗罪,于2017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志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被告人胡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天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3日至2020年2月2日。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二、违法所得人民币50000元继续追缴并发还被害人崔某。三、作案工具光大银行卡一张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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