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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重大责任事故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0 评论

公诉机关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xxxx),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汉川市庙头镇庙闸村。初中文化程度,司机。因本案于2013年7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逮捕,同年8月2日被监视居住。

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检察院以川检刑诉(2013)3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涛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3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汉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铁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9日18时许,被告人张涛在本市庙头镇杂姓台村用吊车卸载钢丝时,违规操作,吊车失去重心侧翻后,吊车臂砸到站在一旁的雷培娥头部,致其当场死亡。经汉川市技术监督部门提供资料认定:被告人张涛未经许可,在轮胎式起重机投入使用前或投入使用后30日内,未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办理使用登记,未取得相应特种作业人员证书,擅自上岗作业,属无证违规操作,导致起重机发生事故。
案发后,被告人张涛与被害人方达成调解协议,并赔偿了被害方的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乙、刘某、宋某,汉川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调查材料,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尸表检查意见书,调解协议书及收条,人员信息等证据证实,并经当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汉川市社区矫正领导小组办公室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张涛的调查评估意见书,建议对被告人适用非监禁刑,亦经当庭举证、质证,控辩双方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涛未取得相应特种作业人员证书,擅自上岗作业,违规操作,导致起重机发生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案发后,被告人张涛与被害人方达成调解协议,并赔偿了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当庭自愿认罪,可酌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涛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王志雄
审判员 成海澜
人民陪审员 张茂利

书记员: 王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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