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北省云梦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湖北省云梦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北省云梦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10月11日被云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云梦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云梦县人民检察院以鄂云检刑诉【201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云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龚丽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8年7月30日19时40分许,被告人刘某驾驶吉B×××××号小型轿车带妻子余某到云梦县粮食大楼厦门的移动公司办理业务。因移动公司营业厅门口没有车位,余某下车后让在人行道上停电动车的李某2及其母亲黄某把电动车挪一下,方便自己停车。后因言语不和,双方发生争吵,李某2的父亲李某1到达现场后也加入争吵。见状刘某从车内取出一根伸缩甩棍将李某1左耳及面部打伤。
经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中心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李某1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赔偿了被害人李某1医疗费用等经济损失5万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在庭审中供认不讳。且有经当庭质证、认证检察机关提交的:1.书证:到案说明、扣押物品清单、刑事谅解书、收条、户籍信息;2.证人余某、黄某、李某2的证言;3.被害人李某1的陈述;4.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云梦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且在检察机关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可依法适用非监禁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八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余小毅
人民陪审员 刘俊明
人民陪审员 储佳
书记员: 杨黎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