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北省云梦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湖北省云梦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湖北省云梦县。因涉嫌故意伤害他人,于2018年10月2日被云梦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10月16日被云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被逮捕,2019年1月24日被云梦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云梦县人民检察院以鄂云检刑诉【2018】1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云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龚丽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8年10月1日10时许,被害人龚某1在云梦县隔蒲潭镇钟垸村龚吴湾修建厕所,被告人吴某某酒后到该工地无理要求停工,与龚某1发生纠纷,随后吴某某回家拿了一把水果刀返回工地将龚某1左后腰刺了一刀,致龚某1受伤,龚某1在还击的过程中,将吴某某摔入旁边深坑内致吴某某受伤。
经湖北省云梦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龚某1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吴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赔偿被害人龚某1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庭审中供认不讳。且有经当庭质证、认证检察机关提交的:1.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照片、云梦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信息等书证;2.证人鲁长明、万某、龚某2、吴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龚某1的陈述;4.云梦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云梦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云梦县司法局提交了被告人吴某某审前社会调查报告,建议本院对其适用非监禁刑,本院审查后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余小毅
人民陪审员 刘俊明
人民陪审员 储佳
书记员: 杨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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