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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公诉机关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湖北省孝昌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住湖北省孝昌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湖北省孝昌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住湖北省孝昌县。
上列二被告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8月12日被孝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孝感市第一看守所。
孝昌县人民法院审理孝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林某某、林某某犯诈骗罪一案,于2016年12月28日作出(2016)鄂0921刑初16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二被告人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6年8月,被告人林某某租住在孝感市锦绣后湖小区8栋3单元506室,邀约被告人林某某负责接打电话,冒充北京国研融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业务员,以代办银行信用卡为名,骗得王某、郭某等6人现金共计12000元。案发后,二被告人已退出全部赃款。原判认为,被告人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邀约被告人林某某以代办信用卡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价值12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中,被告人林某某负责购买留言,并接打电话,安排取款事宜,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应认定为主犯。被告人林某某受邀约参与犯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属从犯,具有法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二被告人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二被告人已退出全部赃款,可予酌情从轻处罚。二被告人通过发布虚假信息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且多次实施诈骗行为,具有酌情从重处罚情节。以二被告人犯罪的基本事实和应增加的刑罚量为基准刑,以其各自应具有的量刑情节为调节幅度,依法对其综合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林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林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抓获破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银行卡交易明细、房屋租赁合同、随案移送清单、退赃凭证、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均已在一审开庭时当庭出示并经质证。本院经依法全面审查,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二被告人上诉所提出的各种法定量刑情节,一审在适用量刑规范化时均予以了考虑,本院不重复考虑,故二被告人关于“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晓庆 审判员 陈 涛 审判员 李 菁
书记员:敖尚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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