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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程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0 评论

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
程某

原公诉机关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程某,曾用名“毛头”,无业。2015年3月26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孝感市第一看守所。
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审理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程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5月21日作出(2015)鄂孝南刑初字第00131号刑事判决。被告人程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5年3月25日20时许,被告人程某在孝感市“城市快捷”酒店5015房间,以60元/颗的价格贩卖5颗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果”)给张某、代某,收取毒资人民币300元钱,交易完成后被公安机关现场抓获。公安民警从该房间桌子上查获红色药丸5颗,从被告人程某身上查获红色药丸21颗、白色晶体1小管及毒资人民币300元。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定性准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的规定结合本案犯罪事实、情节,按照量刑规范化的要求,依法判处被告人程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程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定性准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的规定结合本案犯罪事实、情节,按照量刑规范化的要求,依法判处被告人程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程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审判长:张立新
审判员:黎艳萍
审判员:李菁

书记员:许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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