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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8年12日被五峰土家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侯审,同年11月21日被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2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超,湖北长青律师事务所律师。
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五检刑诉〔2016〕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辩护人陈超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一次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依法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应负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关于本案中被告人的车辆被租用,不能认定容留他人吸毒的场所和被告人有被胁迫的情节,应认定被告人的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辩护意见,于客观事实不符,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但鉴于被告人主观恶性不大,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管制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 洪
书记员:胡卫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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