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枝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男,生于1976年2月14日,汉族,枝江市人,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曾因犯盗窃罪于2000年12月1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罚金2000元。又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于2013年10月25日被枝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枝江市看守所。
枝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枝检刑诉(2013)2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运输毒品罪,于2013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枝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德顺、潘昭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5日14时21分,被告人杨某租乘车牌号为鄂E×××××的士从宜都市境内宜昌桥南收费站上湖北楚天高速前往枝江市方向,于14时52分在枝江仙女收费站下高速进入枝江市境内,于15时20分从枝江市马家店街办江口中桥由西向东前往七星台镇江堤上,自称花费3500元找一个“阿国”的人购买1袋白色晶体存放于的士副驾驶室的储物盒内。当日16时06分被告人杨某乘坐该的士从枝江市返回宜都市途中在枝江仙女收费站被禁毒民警现场抓获,查获存放在的士储物盒内的白色晶体。宜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物证检验报告》证实,从现场起获的1袋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称净重59.03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人口详细信息》《杨某手机(134××××7944)通话记录清单》《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处理物品、文件清单》《上交毒品入库登记单》《办案说明》、本院(2000)枝刑初字第211号《刑事判决书》;证人李某、赵某、黄某的证言;被告人杨某的供述和辩解;宜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物证检验报告》、宜昌市优抚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书》;枝江市公安局《搜查笔录》《尿液采集笔录》《现场检测报告》;《宜昌桥收费站图像》《枝江收费站图像》、杨某运输毒品乘坐出租车照片、抓获杨某现场车辆内搜查照片及杨某购买毒品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杨某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运输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依法应受刑罚处罚。被告人杨某辩称购买毒品是自己吸食的,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不构成运输毒品罪。经查,被告人虽然是吸毒人员,但其携带运输毒品数量已明显超出其个人正常吸食的数量,对其行为应认定为运输毒品罪,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杨某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5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杨某的刑期自2013年10月25日起至2028年10月24止。)
审 判 长 李 红 审 判 员 陈晓艳 人民陪审员 李虹琴
书记员:李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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