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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秭归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秭归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秭归县。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4年11月被兴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服刑期间发现抢劫余罪,于2006年6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数罪并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因犯抢劫罪,于2015年4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五个月,2019年3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9年5月10日被秭归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0日经秭归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秭归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秭归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杜成蓉,湖北林华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秭归县人民检察院以秭检公诉刑诉〔2019〕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王某犯抢劫罪,于2019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秭归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庆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王某及其指定辩护人杜成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9年5月7日17时许,被告人王某王某来到秭归县茅坪镇坝头公园小吃一条街“小丫黑鸭”摊前,找被害人向某1“借钱”,遭到拒绝后,王某王某拿出随身携带的弹簧刀进行威逼,向某1被迫给王某王某人民币200元。王某王某得手后离开现场。同月10日,王某王某在兴山县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王某王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向某1的陈述,证人李某1、李某2、向某2、宋某的证言,秭归县公安局制作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犯罪嫌疑人王某王某到案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以及王某王某抢劫时所持弹簧刀的照片,王某王某的户籍材料,本院(2015)鄂秭归刑初字第00030号《刑事判决书》,湖北省江北监狱《刑满释放人员通知书》,现场勘验笔录、方位图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在卷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胁迫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王某王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从重处罚;王某王某持凶器抢劫,酌情从重处罚;王某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王某王某犯罪所得,依法应当责令退赔。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王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5月10日起至2023年5月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二、责令王某王某退赔向某1人民币二百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马尚刚
人民陪审员 谭玉洁
人民陪审员 史永松
书记员: 周士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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