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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0 评论

公诉机关秭归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秭归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秭归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12月2日被秭归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月9日经秭归县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当日由秭归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秭归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王海军,湖北楚天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秭归县人民检察院以秭检公诉刑诉〔201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9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9年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当日,因被告人李某某当庭不认罪,本院依法转入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院于2019年3月18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秭归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王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王海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8年9月至10月,被告人李某某在秭归县两河口镇中心观村与秭归县两河口镇太坪村交界处的工地上,先后8次盗走被害人王某的普通建筑钢模板共计16块,其中6块钢模板销售给黄某经营的废旧收购处获赃款130元,剩余10块钢模板销售给邓某经营的废旧收购处获赃款299元。案发后,侦查机关从黄某经营的废旧收购处扣押5块普通建筑钢模板,从邓某处追缴违法所得460元,均已发还给被害人王某。2018年11月30日,经秭归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被盗的16块普通建筑钢模板价值1267元。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经传唤到案如实供述了盗窃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第二次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李某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黄某、邓某的证言,侦查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件来源及查获经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邓某收购物品记录,被告人李某某、被害人及证人的户籍材料,秭归县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秭价认〔2018〕48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现场勘验笔录、方位示意图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盗窃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指定辩护人王海军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有坦白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某多次实施盗窃,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盗窃16块普通建筑钢模板,除侦查机关已追回5块外,尚余11块普通建筑钢模板按照秭归县价格认定中心作出的鉴定结论计算,价值为871元,扣减从邓某处追缴的违法所得460元,下余411元应当责令被告人李某某退赔。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月9日起至2019年7月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退赔被害人王某四百一十一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邹宏发
人民陪审员 谭玉洁
人民陪审员 傅永兰

书记员: 周士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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