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当阳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被害人罗某4之妻),1945年6月30日出生于湖北省当阳市,汉族,农民,住当阳市。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1(被害人罗某4长女),1967年9月2日出生于湖北省当阳市,汉族,农民,住当阳市。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2(被害人罗某4次女),1969年1月21日出生于湖北省当阳市,汉族,农民,住当阳市。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3(被害人罗某4之子),1973年1月15日出生于湖北省当阳市,汉族,司机,住当阳市。
上列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夏伟(系被害人亲属,特别授权),男,1990年8月15日出生于湖北省当阳市,汉族,住当阳市。
被告人林学智,男,1953年3月17日出生于湖北省当阳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当阳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8月23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11月27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当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当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罗联君,湖北亮节律师事务所律师。
当阳市人民检察院以鄂当阳检刑诉[2017]2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学智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罗某1、罗某2、罗某3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当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万新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夏伟,被告人林学智及其辩护人罗联君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期间,公诉机关于2017年11月20日建议本院延期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27日6时40分许,被告人林学智无证驾驶无号牌隆鑫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由当阳市育溪镇刘河村委会沿河育线往脚东集镇方向行驶,行至刘河村一组20号门前路段时,因对道路动态疏于观察,撞倒行人罗某4,致罗某4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经鉴定,罗某4系车祸致多脏器损伤死亡,林学智负事故主要责任。
同时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林学智即委托他人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驾车撞人的事实。被害人罗某4系农业户口,出生于1943年4月4日,其受伤抢救花去医疗费8643.63元。林学智已预缴医疗费9000元外,另赔偿丧葬费25707.50元。
另查明,肇事三轮摩托车系林学智所有,该车无号牌、未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其他保险。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
1.现场图、事故照片、现场勘查笔录,证明事发地位置及概貌特征。
2.到案经过,证明林学智在事故现场经公安机关传唤接受调查。
3.公(当)检(尸体)字[2017]093号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及尸检照片,证明罗某4的死因;当公(交)事认字[2017]第08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林学智负事故主要责任。
4.当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证明,证明林学智无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记录。
5.证人证言
罗某3的证言,证明得知父亲罗某4发生交通事故后从北京赶回处理的情况。刘代荣的证言,证明林学智驾车撞人后抱住伤者、委托自己报警的情况。刘望东的证言,证明其听见响声后赶至现场,发现是林学智驾车撞了人的情况。
6.被告人林学智的供述,证明其无证驾驶车辆撞倒罗某4、请人报警的情况。
7.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被害人的身份证明、医疗费、病历等资料,证明其经济损失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学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事故发生后,林学智委托他人报警,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认罪,属自首,且能赔付被害人亲属部分经济损失,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林学智具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林学智因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罗某1、罗某2、罗某3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被害人的医疗费8643.63元有医疗机构出具的费用单据,应据实认定;死亡赔偿金按2017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村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及具体年限计算为74502.26元;丧葬费按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及时间计算为25707.50元(51415元/年×1/2年);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因曾某、罗某1、罗某2、罗某3未提交其收入证明或因处理事故实际减少收入的证明,应依其户口性质按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收入标准以三人三天确定为775.80元(31462元/年÷365天×3人×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依被害人治疗天数,结合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为60元(30元/天×2天);交通费虽未提交证据证明,但可根据被害人的就医时间、地点及被害人亲属处理丧葬事宜所花费用确定为2000元;护理费可按当地护工工资收入及被害人抢救天数计算为240元(120元/天×2天)。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请求中,超过标准和范围的部分不予支持;精神损失不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不予认定。辩护人提出部分赔偿请求过高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上述经济损失共计111929.19元,因林学智未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应由林学智赔偿。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林学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1月29日起至2018年7月28日止)。
二、被告人林学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罗某1、罗某2、罗某3的经济损失即医疗费8643.63元、护理费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775.80元、交通费2000元、丧葬费25707.50元、死亡赔偿金74502.26元,共计111929.19元,减去已付的34707.50元,还应赔付77221.69元。该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罗某1、罗某2、罗某3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祝兆平
审判员 曹恩双
人民陪审员 侯来锋
书记员: 童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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