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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0 评论

公诉机关当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销售人员。2015年11月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当阳市看守所。

当阳市人民检察院以当检公诉刑诉(2016)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当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许巧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7日,龚某(已判刑)将其妻艾某名下的一辆红色江铃牌越野车抵押给当阳市宝藏商行刘某。次月26日,龚某因手头无钱花销,遂找到杜尤某(已判刑)和朱某,商议将抵押的车辆偷出来,再去其他地方抵押以换取现金花销,杜尤某和朱某表示同意。当晚,龚某和杜尤某乘火车到达当阳,将抵押的越野车偷出来后开回宜昌城区,并由朱某联系以25000元的价格抵押给他人,朱某从中获款2000元。经鉴定,涉案车辆价值8543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枝江市公安局马家店派出所关于朱某的到案经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及方位图,同案人对朱某的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艾某的机动车行驶证、当阳市平和寄售调剂商行收据、抵押合同书,艾某与龚某的结婚证书复印件,龚某、杜尤某于2015年4月26日乘火车到当阳市的证明,当阳市价格认证中心当价鉴证字(2015)35号涉案财物价格鉴证报告书,随案移送证物清单,本院(2009)当刑初字第118号、(2015)鄂当阳刑初字第00164号刑事判决书,证人龚某、杜尤某、艾某、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佟政的证言,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被告人朱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无视国家法律,合谋盗窃他人合法占有的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受邀约参与预谋犯罪,但未实际参与实施盗窃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减轻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认罪,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3日起至2017年4月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清)。

审 判 长  李德钢 审 判 员  曹恩双 人民陪审员  侯来锋

书记员:杨晓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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