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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0 评论

公诉机关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农民。2006年6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2009年9月因犯开设赌场罪被判处有期徒八个月,撤销缓刑,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三年,2011年6月27日由沙洋县人民法院裁定减刑九个月,同年7月18日释放。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4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当阳市看守所。

当阳市人民检察院以当检公诉刑诉(2014)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当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龙贵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至9月间,被告人张某甲和林某、张某丙、杨某、樊某、张某乙(五人均已判刑)等人以盈利为目的,先后租用当阳市育溪镇脚东村王大梅、李某乙、赵某、刘某乙的房屋及绿林山村刘某甲、曾某乙等农户的房屋开设“翻筒子”的赌场,邀约黎某、田飞等人参赌,赌场共开设30天左右,平均每天参赌人员达二十人以上,共抽头盈利约20万元,其中被告人张某甲非法获利1.5万余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当阳市公安局抓获张某甲的经过,现场照片,蔡某对张某甲照片的辨认笔录,本院(2009)当刑初字第159号、(2013)鄂当阳刑初字第00093号刑事判决书,湖北省沙洋人民法院(2011)沙刑执字第2808号刑事裁定书,关于张某甲检举他人犯罪未经查证的情况说明,证人林某、张某乙、樊某、杨某、张某丙、傅某、曾某甲、胡某、蔡某、吴某、黎某、李某甲、刘某甲、王某、曾某乙、刘某乙、赵某、李某乙的证言,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营利为目的,与他人开设赌场聚众赌博,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甲与同案人积极配合,共同经营管理赌场,占股获利,不能以从犯认定。被告人张某甲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罪,属累犯,应从重处罚;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认罪,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7日起至2014年12月1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清)。
二、对被告人张某甲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审 判 长  曹恩双 审 判 员  宋开军 人民陪审员  李爱华

书记员:童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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