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律网!
公诉机关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湖北省秭归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秭归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1月4日被宜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当月6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6月1被逮捕,现羁押于宜都市看守所。
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检察院以鄂宜都检刑诉〔2017〕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宜都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武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1日上午,被告人周某某趁室友鲁某外出之机,将鲁某放在室内的一张尾号为8922的湖北省农村信用社银行卡盗走,后用该银行卡在宜都市松木坪镇农村商业银行ATM机上提取现金14200元。2016年1月21日,鲁某发现卡内现金被盗后,遂向宜都市公安局报案,并于当月28日找周某某追回了被盗现金。
2017年1月4日,宜都市公安局民警将周某某抓获,其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1.被盗银行卡照片;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户籍信息、银行账户明细查询清单、情况说明;3.证人向某1的证言;4.被害人鲁某的陈述;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平面图及照片;6.视频光盘;7.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银行卡并取走现金142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周某某已将盗取的现金退还被害人,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系初犯,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结合其居住地社区矫正机构的意见,可以对其适用非监禁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二款和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审 判 长 辛保国 代理审判员 江 帆 人民陪审员 黄 勇
书记员:唐锦洲
中律网提供的所有信息和服务仅供参考和借鉴,不构成任何法律意见或建议。我们的法律服务团队将尽最大努力确保所提供的信息和服务的准确性和可靠性,但并不能保证信息和服务的完全无误,亦不对用户使用这些信息和服务所造成的任何损失或损害承担任何责任。
中律网提供的所有内容均不构成律师-客户关系。用户在使用我们的法律服务时,应该寻求专业律师的建议和指导,避免因自己的错误行为而导致的法律风险和损失。
中律网可能会包含第三方的链接和内容,这些链接和内容与我们无关。用户使用这些链接和内容时,需自行承担风险和责任,我们不承担任何责任。
最后,我们保留随时更改或修订这些免责声明的权利。如果您在使用我们的网站时遇到任何问题或有任何意见和建议,请及时与我们联系,我们将竭诚为您服务!
地址:重庆市海王星科技大厦众创空间
电话:023-8825-6629
© Copyright 2008-2026 | 中律网保留所有权利 本站由上智科技提供技术支持渝ICP备20007345号-4
使用本网站将受制于明确规定的使用条款。使用本网站即表示您同意遵守这些通用服务条款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