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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0 评论

公诉机关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湖北省秭归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秭归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1月4日被宜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当月6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6月1被逮捕,现羁押于宜都市看守所。

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检察院以鄂宜都检刑诉〔2017〕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宜都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武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1日上午,被告人周某某趁室友鲁某外出之机,将鲁某放在室内的一张尾号为8922的湖北省农村信用社银行卡盗走,后用该银行卡在宜都市松木坪镇农村商业银行ATM机上提取现金14200元。2016年1月21日,鲁某发现卡内现金被盗后,遂向宜都市公安局报案,并于当月28日找周某某追回了被盗现金。
2017年1月4日,宜都市公安局民警将周某某抓获,其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1.被盗银行卡照片;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户籍信息、银行账户明细查询清单、情况说明;3.证人向某1的证言;4.被害人鲁某的陈述;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平面图及照片;6.视频光盘;7.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银行卡并取走现金142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周某某已将盗取的现金退还被害人,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系初犯,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结合其居住地社区矫正机构的意见,可以对其适用非监禁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二款和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审 判 长  辛保国 代理审判员  江 帆 人民陪审员  黄 勇

书记员:唐锦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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