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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0 评论

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检察院
肖某
姚栋(湖北峡光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某,无业。2015年4月2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宜都市公安局抓获,同年4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经宜都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宜都市公安局执行。
辩护人姚栋,湖北峡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检察院以鄂宜都检刑诉(2015)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宜都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晓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及辩护人姚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现金532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肖某归案后,全部退赃,并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第五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肖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4月20日起至2015年9月1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现金532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肖某归案后,全部退赃,并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第五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肖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4月20日起至2015年9月1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

审判长:刘荣传

书记员:唐锦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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