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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罗某盗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0 评论

公诉机关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务农。出生地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住宜昌市夷陵区。因涉嫌盗伐林木罪,于2017年8月7日被宜昌市森林公安局夷陵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8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被告人罗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务农。出生地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住宜昌市夷陵区。因涉嫌盗伐林木罪,于2017年8月7日被宜昌市森林公安局夷陵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8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被告人胡兵,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出生地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住宜昌市夷陵区。因涉嫌盗伐林木罪,于2017年8月7日被宜昌市森林公安局夷陵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8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检察院以鄂宜夷检刑诉[2017]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罗某、胡兵犯盗伐林木罪,于2017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海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罗某、胡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29日及30日,被告人王某某、罗某、胡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未经山林权属人邹某1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在宜昌市夷陵区龙泉镇香烟寺村1组小地名为“后冲”的山林中采伐意杨树7株。经鉴定,被伐林木材积3.2674立方米,蓄积4.9506立方米。
案发后,三被告人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如实供述上述事实,并共同向被害人邹某1赔偿损失人民币4500元。
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检察院移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伐蔸等物证照片;2.林权证、协议书、到案经过、身份材料等书证;3.证人雷某等3人的证言;4.被害人邹某1的陈述;5.现场勘查笔录、指认犯罪地笔录及照片;6.鉴定意见书;7.被告人王某某、罗某、胡兵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罗某、胡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擅自砍伐他人所有的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三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某提起犯意,作用相当较大,应酌情从重处罚;三被告人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应认定为坦白,可对其从轻处罚;三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经审前社会调查,社会矫正部门同意对三被告人适用非监禁刑。为保护国家森林资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二、被告人罗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
三、被告人胡兵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
(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缴纳)。

审 判 长  吴 俊 人民陪审员  李怀兵 人民陪审员  李先伸

书记员:廖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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