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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覃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21日被宜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8月8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检察院以宜市西检刑诉(2016)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万志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覃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3日凌晨,被告人覃某饮酒后驾驶一辆白色奥迪牌轿车,沿宜昌市西陵区云集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自立路口时,与高某驾驶的由自立路向云集路行驶的白色福克斯牌轿车相撞,福克斯牌轿车被撞后失控撞向正在路边候客的由金某驾驶的东风雪铁龙牌出租车,造成奥迪牌轿车、福克斯牌轿车、东风雪铁龙牌轿车损的交通事故。经宜昌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覃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23.85mg/100ml。
案发后,被告人覃某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覃某所在社区矫正机构书面表示愿意接受其进行改造。
上述事实,被告人覃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到案经过,收条,《和解协议书》,证人徐某、高某、金某等人的证言,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现场照片,《物证检验报告》,视频光盘,被告人覃某身份信息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覃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覃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覃某具备帮教条件,可以适用非监禁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覃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审 判 长 杨 波 审 判 员 廖健薇 人民陪审员 姚 琪
书记员:张曼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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