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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执行人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武汉办事处,住所地武汉市武胜路泰合广场34-35楼。
法定代表人刘波,系该办事处总经理。
被执行人宜都市财务开发公司,住所地宜都市陆城镇胜利路49号。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鄂宜昌中执恢字第00019-1号执行裁定书,在执行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武汉办事处与宜都市财务开发公司借款纠纷一案中,于2013年7月31日委托湖北长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宜都市财务开发公司持有的宜都市丰源投资咨询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的17.7%股权进行评估,2013年12月2日,湖北长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鄂长信鉴报字(2013)第093号《鉴定报告》,确认上述股权价值1002.43万元。
2014年4月9日,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湖北地源拍卖有限公司拍卖宜都市财务开发公司持有的宜都市丰源投资咨询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的17.7%股权,第一次拍卖的保留价为1002.43万元,截止2014年5月23日,因无人竞拍致流拍。2014年8月28日,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降价对上述股权进行第二次拍卖,本院于2014年9月9日委托湖北地源拍卖有限公司对宜都市财务开发公司持有的宜都市丰源投资咨询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的17.7%股权进行第二次拍卖,保留价为902.2万元,截止2014年10月29日,因无人竞拍致第二次流拍。2014年11月19日,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降价对上述股权进行第三次拍卖,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委托湖北地源拍卖有限公司对宜都市财务开发公司持有的宜都市丰源投资咨询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的17.7%股权进行第三次拍卖,保留价为812万元,截止2015年2月6日,亦因无人竞拍致第三次流拍。
2015年3月26日,申请执行人向本院书面申请以宜都市财务开发公司持有的宜都市丰源投资咨询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的17.7%股权抵债,经本院组织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协商,未果。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执行人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武汉办事处的以物抵债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将被执行人宜都市财务开发公司持有的宜都市丰源投资咨询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的17.7%股权[详见湖北长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鄂长信鉴报字(2013)第093号《鉴定报告》]作价812万元,交付申请执行人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武汉办事处抵偿欠其债务812万元。
二、申请执行人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武汉办事处可持本裁定书到有关机构办理相关股权过户登记手续。
三、终结本院(2003)宜民初字第17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黄石涛 审判员 何伟亚 审判员 杨 楠
书记员:郦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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