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宜昌市人民检察院
许某
施展(湖北楚贤律师事务所)
詹某某
陈锡涛(广东龙浩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湖北省宜昌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
2013年10月9日,因涉嫌运输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宜昌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施展,湖北楚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詹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
2013年10月6日,因涉嫌运输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宜昌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陈锡涛,广东龙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北省宜昌市人民检察院以宜市检刑诉(20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詹某某犯运输毒品罪,于2014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审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宜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晓辉、朱芳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及其辩护人施展,被告人詹某某及其辩护人陈锡涛到庭参加诉讼。
经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本案延长审限三个月。
经合议庭评议,并报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北省宜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8日,被告人许某接到欧文要其到武汉市取毒品的指示后,请韩某某(不明知许某运输毒品)驾驶其租用的鄂EB1T10雪佛兰轿车到武汉市汉阳客运站附近的华坤宾馆升官渡店拿毒品,许某在该宾馆405房间内拿到毒品后将毒品放入雪佛兰轿车的后备箱,在返回宜昌市途中韩某某的亲属韩某等人也搭乘该车。
当日22时许,该车行至楚天高速伍家岗收费站时被公安人员查获,当场从该车后备箱中搜出两袋疑似毒品。
经鉴定,从车内搜缴的2大袋白色晶体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称净重为2003.24克,甲基苯丙胺含量为72.42%。
2013年10月5日,被告人詹某某答应帮欧文从广州市运输毒品到湖北省宜昌市。
詹某某接到毒品后,于当日下午在广州市龙洞八达加油站搭乘广州至宜昌的长途客车前往宜昌。
次日11时许,詹某某到达宜昌市伍家岗区桔城路立交快捷酒店附近,欲换乘车辆送毒品至欧文指定地点时被抓获。
公安人员当场从被告人詹某某随身携带的提包内搜出两袋疑似毒品。
经鉴定,从该提包内搜缴的2大袋白色晶体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称净重为2001.46克,甲基苯丙胺含量为69.15%。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许某、詹某某运输毒品,数量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许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辩称其到华坤宾馆405房间时见毒品已经事先装好,不知道所运输的毒品种类是冰毒;被告人许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许某是在主犯欧文的指使下运输毒品的,系从犯,且系初犯,归案后坦白交代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涉案毒品未流入社会,社会危害性较小,请求对被告人许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詹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作了供认。
被告人詹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詹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系受人指使、雇佣参与运输毒品犯罪,且系初犯、偶犯;其运输毒品的行为在整个毒品犯罪中处于从属、辅助、被支配地位,所起作用和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较小,涉案毒品未流入社会;被告人詹某某的人身危险性较小,请求对被告人詹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詹某某运输毒品,数量大,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许某辩称其到华坤宾馆405房间时见毒品已经事先被装好,不知道所运输的毒品种类是冰毒。
经查,被告人许某对其运输的系毒品是明知的,对毒品种类的明知与否不影响其定罪。
被告人许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许某受欧文指使运输毒品,系从犯,且系初犯,归案后坦白交代罪行,认罪态度好,涉案毒品未流入社会,社会危害性较小,请求对被告人许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詹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詹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系受人指使、雇佣运输毒品,且系初犯、偶犯;其运输毒品的行为在整个毒品犯罪中处于从属、辅助、被支配地位,所起作用和主观恶性较小,涉案毒品未流入社会,社会危害性较小;被告人詹某某的人身危险性较小,请求对被告人詹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经查,被告人许某、詹某某受指使为他人运输毒品,实施了单纯的运输毒品行为,在整个毒品犯罪环节中,单纯的运输毒品具有从属性、辅助性特点,二被告人所起作用及主观恶性相对较小,社会危害性相对较轻。
被告人许某、詹某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许某、詹某某受他人指使运输毒品,在共同犯罪中处于从属地位,可以认定为从犯。
上述辩护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
被告人许某、詹某某运输毒品冰毒,数量大,但二被告人均受人指使,实施了单纯的运输毒品行为,不是毒品的所有者,应当与走私、贩卖、制造毒品和具有严重情节的运输毒品犯罪分子有所区别。
且被告人许某、詹某某系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
涉案毒品未流入社会,社会危害性较小。
根据被告人许某、詹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和情节、悔罪表现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二款 第(一)项 ,第二十七条 ,第五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五十九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许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被告人詹某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三、查获的毒品冰毒4004.7克,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詹某某运输毒品,数量大,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许某辩称其到华坤宾馆405房间时见毒品已经事先被装好,不知道所运输的毒品种类是冰毒。
经查,被告人许某对其运输的系毒品是明知的,对毒品种类的明知与否不影响其定罪。
被告人许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许某受欧文指使运输毒品,系从犯,且系初犯,归案后坦白交代罪行,认罪态度好,涉案毒品未流入社会,社会危害性较小,请求对被告人许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詹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詹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系受人指使、雇佣运输毒品,且系初犯、偶犯;其运输毒品的行为在整个毒品犯罪中处于从属、辅助、被支配地位,所起作用和主观恶性较小,涉案毒品未流入社会,社会危害性较小;被告人詹某某的人身危险性较小,请求对被告人詹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经查,被告人许某、詹某某受指使为他人运输毒品,实施了单纯的运输毒品行为,在整个毒品犯罪环节中,单纯的运输毒品具有从属性、辅助性特点,二被告人所起作用及主观恶性相对较小,社会危害性相对较轻。
被告人许某、詹某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许某、詹某某受他人指使运输毒品,在共同犯罪中处于从属地位,可以认定为从犯。
上述辩护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
被告人许某、詹某某运输毒品冰毒,数量大,但二被告人均受人指使,实施了单纯的运输毒品行为,不是毒品的所有者,应当与走私、贩卖、制造毒品和具有严重情节的运输毒品犯罪分子有所区别。
且被告人许某、詹某某系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
涉案毒品未流入社会,社会危害性较小。
根据被告人许某、詹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和情节、悔罪表现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二款 第(一)项 ,第二十七条 ,第五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五十九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许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被告人詹某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三、查获的毒品冰毒4004.7克,予以没收。
审判长:刘雪青
书记员:金梦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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