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卓某某,现在湖北省宜昌监狱服刑。
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年7月9日作出(2002)汕中法刑一初字第46号刑事判决,认定卓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卓某某不服,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02年9月27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2)粤高法刑一终字第62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10月25日将罪犯卓某某交付执行。2005年4月18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5)粤高法刑执字第532号刑事裁定,将罪犯卓某某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七年。2007年3月23日,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梅中法刑执字第965号刑事裁定,对罪犯卓某某减去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09年7月13日,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梅中法刑执字第1485号刑事裁定,对罪犯卓某某减去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2012年3月26日,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梅中法刑执字第821号刑事裁定,对罪犯卓某某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刑期至2018年9月17日止)。执行机关湖北省宜昌监狱于2014年2月24日作出(2013)第456号提请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2014年3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北省宜昌监狱提出,罪犯卓某某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在近期确有悔改表现。建议本院对罪犯卓某某予以减刑一年二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减为四年。
经审理查明,罪犯卓某某2012年3月26日获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2013年6月23日被调入湖北省宜昌监狱服刑后,在最近服刑期间能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获得8次折算表扬(梅州监狱)、2013年三季度1次表扬奖励。认定的依据有:罪犯累计分考核奖励审批表、湖北省宜昌监狱鄂宜监发通(2013)121号“宜昌监狱关于广东省调犯行政奖励折算情况的通知”、罪犯交纳罚没款赔偿款明细表、同监所服刑人员证明(3份)、罪犯改造表现个人小结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监区长办公会提请减刑审核记录、罪犯悔改或立功表现具体事实认证表、减刑假释基本条件审查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湖北省宜昌市人民检察院对宜昌监狱提请减刑假释的检察意见表。
本院认为,罪犯卓某某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依法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卓某某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的刑罚执行,即刑期至2017年7月17日止;剥夺政治权利减为四年。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邓丽华 审 判 员 黄正钢 代理审判员 郑桂华
书记员:陈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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