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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某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0 评论

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检察院
黄某某

原公诉机关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某。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3年7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宜昌市夷陵区看守所。
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审理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某某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2013年11月7日作出(2013)鄂夷陵刑初字第0017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黄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认定:2012年6月,被害人丁某甲与被告人黄某某之子黄某甲离婚。2013年7月10日13时许,被告人黄某某从保康县到宜昌市夷陵区被害人丁某甲家,欲劝说丁某甲与黄某甲复婚。因言语不和,被告人黄某某趁丁某甲不备,持木棒在丁家屋旁的水池边击打丁某甲的头部一下。丁倒地后,黄某某看见丁的眼睛在动,又持木棒击打丁某甲头部一下,致丁某甲颅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颅内血肿、脑挫伤、脑肿胀,后丁某甲之父丁某乙闻讯出门制止,被告人黄某某方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丁某甲的损伤程度为重伤。次日,被告人黄某某在其家中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丁某乙、黄某乙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黄某某持木棒击打被害人丁某甲的时间、地点、起因、经过、结果等事实;
2、证人黄某甲的证言,证实其与被害人离婚的时间、经过,另证实被告人黄某某在案发后发短信称“永别了,我把丁某甲打死了”,被害人受伤后,一直由其照顾的事实;
3、书证抓获经过、身份材料,证实被告人黄某某的到案和身份情况;
4、宜昌市公安局夷陵区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方位图、照片,证实被告人作案的现场情况;
5、提取笔录及木棒照片,证实被告人黄某某作案使用的凶器特征;
6、病历、诊断证明、CT检查报告单照片,证实被害人丁某甲受伤治疗的经过和现状;
7、宜昌市夷陵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丁某甲的损伤程度为重伤;
8、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
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持木棒故意杀害被害人,致其重伤,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应当承担刑事责任。被告人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黄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黄某某不服,以其只有伤害的故意,一审罪名定性不准,量刑过重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依法改判较轻刑罚。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某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以黄某某行凶的手段、情节以及打击部位、强度足以认定其主观上具有杀人的故意,明知其行为会发生致被害人丁某甲死亡的后果,并且希望该结果发生。其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故意杀人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但上诉人黄某某犯罪手段残忍,造成后果严重,原判量刑偏轻,其就本案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上诉不加刑原则,应予维持原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某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以黄某某行凶的手段、情节以及打击部位、强度足以认定其主观上具有杀人的故意,明知其行为会发生致被害人丁某甲死亡的后果,并且希望该结果发生。其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故意杀人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但上诉人黄某某犯罪手段残忍,造成后果严重,原判量刑偏轻,其就本案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上诉不加刑原则,应予维持原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审判长:马丽娟
审判员:吴如玉
审判员:韩璐

书记员:董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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