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某某。
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检察院以武蔡检公诉刑诉(2013)3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犯非法运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于2014年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程、孙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3年6月,被告人彭某某在未办理任何蛙类养殖或运输许可的情况下,为从事青蛙养殖选种需要,从湖北省潜江市熊口镇村民手中收购了大量蛙类动物。同年6月18日中午1时许,被告人彭某某将选种剩下的560斤青蛙和57只个头叫大的蛙类动物分别用泡沫箱和白色蛇皮袋装好后,雇请漆发生驾车从湖北省潜江市出发,欲将上述蛙类运往武汉市白沙洲出售。当晚10时许,车行至武汉市蔡甸区永安高速收费站出站口时,被在此设卡检查的民警现场查获。
经武汉市野生动物物种鉴定委员会鉴定,57只个头较大的蛙类动物为虎纹蛙,属于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
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涉案的57只虎纹蛙(活体)放生。
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照片,证人刘某某、漆某某等人的证言,武汉市野生动物物种鉴定委员会武森刑鉴字(2013)03号鉴定结论书,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人口信息表、收费站图像、武汉市森林公安局、潜江市林业局出具的函、武汉市森林公安局刑侦大队出具放生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非法运输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野生动物,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运输珍贵野生动物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的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非法运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系属于刑法规定的选择性罪名,经查,涉案的虎纹蛙系属于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中的二级保护野生动物,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犯非法运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不妥,应变更为非法运输珍贵野生动物罪。被告人彭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对其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彭某某犯非法运输珍贵野生动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 娟 人民陪审员 熊诗祥 人民陪审员 易传凤
书记员:陈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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