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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某某,男。辩护人朱浩壬,湖北赫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0月4日下午,被告人袁某某至本市东西湖区鑫斯特产业园2栋1单元15楼被害人张某宿舍内,分别盗走现金人民币3,500元、5,000元、5,000元。赃款已挥霍。被告人袁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袁某某家属已赔偿被害人张某全部经济损失,被害人张某对被告人袁某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报案材料、到案经过、破案经过、身份材料,现场指认笔录、扣押笔录,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武东检刑诉〔2018〕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犯盗窃罪,于2018年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冯君,被告人袁某某及其辩护人朱浩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侵犯了公民财产所有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罪名准确。被告人袁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袁某某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袁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其具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财产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系初犯,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0月11日起至2018年5月10日止。罚金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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