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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诈骗罪、伪造公司印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孙某
刘志刚(湖北金卫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
因涉嫌犯伪造公司印章罪,2014年11月18日被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武汉市东西湖区看守所。
辩护人刘志刚,湖北金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武东检刑诉(2015)2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诈骗罪、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15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廖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及其辩护人刘志刚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经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
现已审理终结。
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某曾在本市东西湖区xx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任驾驶员。
2014年6月,被告人孙某向被害人张某隐瞒其已从该公司离职的事实,虚构公司有一辆小客车低价出售,可以购买后反租给公司的事实,骗取张某人民币40,000元,所获赃款部分用于归还个人欠款,部分用于日常生活开支。
同年8月,被告人孙某为掩饰其诈骗行为,请人伪造了xx公司的合同专用章、财务专用章各1枚,并使用该印章伪造了xx公司《通勤车租赁合同》及《收款收据》交予张某,制造车辆已购买并反租给xx公司的假象。
被告人孙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
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书证报案材料、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告人身份信息、情况说明、通勤车租赁合同、收款收据、公司印章材料、扣押决定书及清单、营业执照,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材料。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扰乱公共秩序,伪造公司印章2枚,应当以诈骗罪、伪造公司印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孙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伪造公司印章的罪行,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孙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伪造公司印章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但就诈骗罪的指控提出异议,辩称自己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没有虚构事实,自己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
辩护人亦认为,被告人孙某的行为仅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犯诈骗罪的证据不足,被告人孙某与张某的纠纷属于民间借贷方面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应承当刑事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侵犯了公民财产的所有权;被告人孙某伪造公司印章2枚,侵犯了公司的信誉,被告人孙某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伪造公司印章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罪名准确。
被告人孙某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
被告人孙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自行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能够如实供述伪造公司印章的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关于被告人孙某作出自己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没有虚构事实,其行为不构成诈骗罪的辩解和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孙某的行为属于民间借贷的范畴,不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孙某虽和汪某提过投资通勤车一事,但在汪某没有同意的情况下,便向被害人张某谎称车辆已购买,并促使被害人张某将40,000元交给汪某,其在汪某面前又以家庭矛盾为由,让汪某帮忙收下该40,000元。
被告人孙某同时欺骗张某和汪某,拿到该40,000元后用于偿还个人债务和日常生活开支,并没有用于购买xx公司的客车,其诈骗行为败露后,又伪造公司印章予以掩饰,被告人孙某的行为明显属于诈骗,且有其本人曾经的供述、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为证,故上述辩解和辩护意见与客观事实不符,且无相关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  、第十二条  第一款  、第六十九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以及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  第二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4年11月18日起至2017年7月17日止。
罚金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侵犯了公民财产的所有权;被告人孙某伪造公司印章2枚,侵犯了公司的信誉,被告人孙某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伪造公司印章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罪名准确。
被告人孙某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
被告人孙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自行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能够如实供述伪造公司印章的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关于被告人孙某作出自己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没有虚构事实,其行为不构成诈骗罪的辩解和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孙某的行为属于民间借贷的范畴,不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孙某虽和汪某提过投资通勤车一事,但在汪某没有同意的情况下,便向被害人张某谎称车辆已购买,并促使被害人张某将40,000元交给汪某,其在汪某面前又以家庭矛盾为由,让汪某帮忙收下该40,000元。
被告人孙某同时欺骗张某和汪某,拿到该40,000元后用于偿还个人债务和日常生活开支,并没有用于购买xx公司的客车,其诈骗行为败露后,又伪造公司印章予以掩饰,被告人孙某的行为明显属于诈骗,且有其本人曾经的供述、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为证,故上述辩解和辩护意见与客观事实不符,且无相关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  、第十二条  第一款  、第六十九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以及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  第二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4年11月18日起至2017年7月17日止。
罚金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审判长:刘小克
审判员:艾全民
审判员:彭帮武

书记员:李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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