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某,无职业。2009年1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0年6月11日刑满释放。2014年6月24日因注射毒品海洛因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4年9月2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东西湖区看守所。
被告人邓某,无职业。2014年7月24日因吸食毒品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4年9月2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东西湖区看守所。
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武东检刑诉(2015)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邓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冯君,被告人黄某某、邓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邓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民私有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罪名准确。被告人黄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某某、邓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3日起至2015年5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邓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3日起至2015年2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张柏莲
书记员:宋晨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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