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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2013年11月14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11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东西湖区看守所。
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武东检刑诉(2014)1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4月1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安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非法销售毒品甲基苯丙胺0.85克,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罪名准确。被告人王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8日起至2014年5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杨志丹
书记员:李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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