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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敲诈勒索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0 评论

公诉机关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广东省揭西县,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3年10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东西湖区看守所。

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武东检刑诉(2014)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1月24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冯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0日23时许,被告人张某至本市东西湖区舵落口大市场8区13号“旭升门业”后门处,拔开插销进入“旭升门业”店内,盗走被害人王某的惠普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500元)、女式手提包1个(内有卡包1个及单据某,卡包中有银行卡6张)、黑色票据夹一个(内有账款单据某)、红色票据夹1个(内有收款单据某)。被告人张某将所盗笔记本电脑销赃后获赃款人民币120元已挥霍。次日16时许,被告人张某通过手机短信联系被害人王某,以烧毁所盗单据相威胁,要求被害人王畅某指定账户汇款人民币3,000元以交换被盗单据及笔记本电脑等财物。当日,王某向被告人张某指定账户转账人民币3,000元。被告人张某收款后未将所盗财物交还被害人王某。
2013年10月12日12时许,被告人张某再次以砸毁所盗笔记本电脑相威胁,要求被害人王畅某指定账户汇款人民币1,680元以交换被盗单据及笔记本电脑等财物,因被害人王某报警而未得逞。
2013年10月13日,被告人张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盗笔记本电脑、女式手提包、黑色票据夹、红色票据夹及单据等物品均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王某。被告人张某所获赃款人民币3,000元已挥霍。
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1、作案工具及被盗物品照片证明,被告人张某作案使用的三星牌手机、中国农业银行卡及被盗惠普笔记本电脑、女式手提包、票据夹、单据的具体特征。
2、报案材料证明,2013年10月11日,被害人王某报案称有人将其门店内物品盗走,并发短信威胁她。
3、身份信息证明,被告人张某的身份情况。
4、增值税普通发票证明,被盗笔记本电脑的购买价格。
5、汇款小票、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凭证、账户查询凭证证明,2013年10月11日,被害人王某向被告人张某持有的邹某名下卡号为×××9114的农业银行借记卡汇款人民币3,000元,并于当日转账人民币2,700元至被告人张某名下卡号为×××0319的农业银行借记卡。
6、证人肖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10月11日早上8时左右,我在武汉市硚口区东风三队301号兄弟电脑维修门店接到一个陌生来电,打电话来的男子称他有一台笔记本电脑,问我收不收。我问他,是不是他自己的,对方说是的。我说,我收,你拿过来看一下。过了10分钟左右,一名30岁左右中等身材的男子提着一个手提袋进到我店里,手提袋里装着一台黑色惠普牌上网本,经过协商,我们以人民币120元的价格成交当晚21时30分左右,那名男子又来到店里,说想把电脑内的资料拷出来。电脑被拿去重装系统了,我打电话问了,说电脑已经格式化,数据无法恢复。那名男子就走了。
7、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明,2013年10月11日早上8点左右,我到武汉市东西湖区舵落口大市场8区13号旭升门业开门营业,发现门店后门卷闸门被人打开一半。我进店内打开办公室抽屉查看,发现我的笔记本电脑和账单被盗,马上报了警。2013年10月11日16时许,我收到电话号码为155××××8574的手机短信,说我丢的东西在他手上,若想要回,打3,000元到农业银行卡号:×××9114,否则烧毁这些东西。我要求他将我被盗东西照片发过来,他发了过来,我确认东西在他手上。当晚20许,我叫表弟陈帅用POS机转给对方银行卡3,000元,银行卡显示户主名为邹某。我被盗了1台黑色惠普牌笔记本电脑,1个装账单的女士休闲包,包内装有1个蓝色黑点的卡包,卡内装有2张农业银行、2张建设银行、1张邮政、1张农业商业银行卡,1张发源地理发卡等等,1本用黑色夹子夹的账款单子,1本用红色夹子夹的代收款单据。2013年10月12日11时左右,张某发短信给我说:“单据马上可以给你,电脑在我大哥那里,他不给我,想要1,680元,否则等他火了不知道会不会把你的电脑给砸了。”晚上8点钟,他又发短信给我说:“你打钱东西马上可以拿到,如果拖下去,东西被烧还有昨天的三千块钱你可就什么都没有拿回去。”我当时已经报了警,也没有给张某打钱了。
8、被告人张某的供述证明,2013年10月10日23时左右,我到武汉市东西湖区舵落口大市场8区13号旭升门业后门,将后门的卷闸门的插销拉出来,把门打开,进入店内盗窃了该门店内办公桌上面抽屉的1台黑色惠普迷你笔记本电脑和放在下面抽屉的1个装有代收款单据的蓝色小包和1个红色的夹子,1个黑色的夹子。第二天一早,我就将偷的那台黑色惠普牌迷你笔记本电脑以120元的价格卖给武汉市硚口区长丰大道兄弟维修店。2013年10月11日16时左右,我用我的手机(号码是155××××8574)给旭升门业老板娘王某的手机(号码是153××××6038)发信息,我跟她说,她被偷的代收款单据在我这里,如果想要回去的话,就给我打3,000元钱,如果超过晚上8点还不打钱,我就将她的所有代收款单据全部烧毁。我还发短信告诉王某,我清楚她的情况,如果不照我说的做,我会让她受到更大损失。王某先不相信我说的话,要求我将一张被盗的代收款单据照片发给她,我发了几张,她确认后,被迫同意给我打3,000元钱。我就发了一张邹某的农业银行卡号给她。晚上8时左右,她给我发短信,3,000元钱已经打到我的卡上了。我取了钱后,就到那家兄弟电脑维修店里,想把笔记本电脑赎回来,一起还给王某,我问店子的老板电脑还在不在,老板说不在了,电脑拿到大智路处理了,我想到电脑没有赎回来,索性就都不还给王某了。我拿着敲诈的3,000元钱到长丰大道一家游戏机的地方玩打渔机。到了2013年10月12日11时许,我已经花掉了1,000多元钱,我又给王某发信息,要她再打1,680元给我才把东西还给她,否则我就把那些代收款单据全部烧掉,她没有再打,我就没有管她了。
9、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明,盗窃现场的具体特征。
10、价格认定结论书证明,被盗惠普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500元。
11、扣押决定书、扣押及发还清单证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张某处扣押三星滑盖手机1部、女式手提包1个、代收款单据3本、银行卡7张(含被告人张某名下中国农业银行卡1张);从肖某处扣押惠普MINI笔记本电脑1台。惠普笔记本电脑1台、女式手提包1个、代收款单据3本、银行卡6张已发还被害人王某。
12、手机短信截图证明,2013年10月11日至10月12日期间,被告人张某使用手机短信敲诈勒索被害人王某的经过及短信的具体内容。
13、到案及破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张某的归案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威胁等手段,勒索公私钱财,数额较大,侵犯了公私财产所有权,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罪名准确。2013年10月12日被告人张某在实施敲诈王某人民币1,680元的犯罪过程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4日起至2014年4月13日止。罚金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随案移送的三星牌手机1部、中国农业银行卡1张,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志丹 人民陪审员  陈启芳 人民陪审员  吴 玮

书记员:李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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