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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执行人:豆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上海智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上海银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申请人豆某某与被申请人上海银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因经济补偿等发生争议,上海市青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7月4日作出的青劳人仲(2018)办字第850号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裁决书确定:被申请人应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申请人豆某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6,204.60元。届期,被申请人上海银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未履行义务。权利人豆某某于2019年8月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9年8月1日向被执行人上海银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责令被执行人于2019年9月4日之前履行付款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履行。经执行查明:至2019年8月28日,被执行人名下上海银行徐泾支行账户余额为7,437.22元,已被额度冻结,可用余额为-113,19,433.05元,中国工商银行上海中山南路支行账户余额为5.97元,已被额度冻结,可用余额为-6,165.63元,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宝山支行账户余额为0元,已被额度冻结,可用余额为-40,086元。被执行人名下有牌号为沪M5XXXX东风牌车辆一辆,已被(2018)沪0118执5387号案件查封。被执行人现已不经营,名下无房屋、机器设备、股票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将被执行人上海银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对其法定代表人作出限制高消费令。本院将上述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对此予以确认,并表示无法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本案目前暂不具备执行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倪 鸿
书记员:张 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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