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曾德某与被申请人上海全某物流管理有限公司因劳动报酬等发生争议,上海市青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3月29日作出的青劳人仲(2018)办字第250号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调解书明确:一、被申请人应于2018年5月31日以前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人民币4,000元;二、申请人放弃本案其他请求,双方无其他争议。届期,被申请人上海全某物流管理有限公司未履行义务。权利人曾德某于2018年6月2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8年6月20日向被执行人上海全某物流管理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与财产报告令,责令被执行人于2018年7月10日前履行付款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履行。经查明:被执行人无银行存款、股票及房地产等可供执行财产。2018年7月18日本院至实地执行,对被执行人的车辆予以查封(轮侯)。2018年10月17日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对被执行人作出限制高消费令。本院于2018年10月9日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了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予以确认,并表示现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目前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倪 鸿
书记员:张 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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