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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执行人唐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执行人朱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申请执行人唐某某依据本院作出的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7)沪0115民初75427号民事判决书,于2018年11月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朱某某归还申请执行人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及相应利息。
本院于2018年11月12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及财产报告令,责令被执行人于2018年11月20日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但被执行人未在限定期限内履行义务和报告财产。
执行中,本院对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房屋、车辆等集中调查后,查明被执行人朱某某名下有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东城花苑一村42幢107号401室,已在诉讼中被保全(查封期限到2020年10月16日)。本院已冻结被执行人朱某某名下银行账户。除此,其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唐某某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执行的财产线索。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17)沪0115民初7542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仍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仍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的义务;若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谈卫峰
书记员:马建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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