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施某某,男,1965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铜陵市。
辩护人蒋海芳,上海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以沪青检一部刑诉[2019]29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施某某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认罪认罚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6月12日4时许,被告人施某某至上海市青浦区华新镇华腾路XXX弄XXX号楼地下车库,窃得被害人胡某某停放于此价值人民币1,777元的爱玛牌TDR390Z型电动自行车一辆并藏匿于地下室一小屋内。2019年6月18日5时许,被告人施某某将该电动自行车骑行至其暂住地并对车辆进行改装。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上述车辆并发还被害人。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施根芝如实供述上述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施根芝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被告人施某某及其辩护人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被告人签字具结并且认罪认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施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施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7月15日起至2019年11月14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段美玲
书记员:姚超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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