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丹阳市天某五金磨具有限公司与上海长江砂轮厂有限公司、沈某某等其他执行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Comments0

  申请执行人:丹阳市天某五金磨具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
  法定代表人:朱志泽,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上海长江砂轮厂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沈某某。
  被执行人: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执行人:沈震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执行人:王丘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申请执行人丹阳市天某五金磨具有限公司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沪0106民初27640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告上海长江砂轮厂有限公司、被告沈某某、被告沈震华、被告王丘文支付原告丹阳市天某五金磨具有限公司货款328,752.50元及逾期利息(以328,752.50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本院立案后,于2018年9月25日向被执行人上海长江砂轮厂有限公司、沈某某、沈震华、王丘文发送执行通知及报告财产令等,责令被执行人上海长江砂轮厂有限公司、沈某某、沈震华、王丘文在同年10月11日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通过上海法院执行管理系统中的“总对总”及“点对点”查明:被执行人上海长江砂轮厂有限公司无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证券及其他财产,被执行人沈某某、沈震华无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车辆、证券及其他财产,被执行人王丘文无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证券及其他财产,本院已查封了被执行人沈某某、沈震华、王丘文名下的房产,暂不宜处置,本院已查封了被执行人王丘文名下的车辆,暂不宜处置。另,本院去被执行人沈某某、沈震华、王丘文住所地居委会调查,居委会工作人员告知不清楚被执行人沈某某、沈震华、王丘文相关情况,本院去被执行人上海长江砂轮厂有限公司住所地调查,发现公司已搬离。被执行人沈某某、沈震华、王丘文向本院提供了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苏01民初525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要求丹阳市天某五金磨具有限公司赔偿上海长江砂轮厂有限公司XXXXXXX元,该案尚在二审中。
  2018年10月23日,由于被执行人上海长江砂轮厂有限公司、沈某某、沈震华、王丘文未在执行通知规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已向被执行人沈某某、沈震华、王丘文及上海长江砂轮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发出限制高消费令,并将被执行人上海长江砂轮厂有限公司、沈某某、沈震华、王丘文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因本案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于2019年2月26日传唤申请执行人到本院进行约谈,申请执行人未到庭,本院于2019年3月4日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告知书要求其在七日内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
  以上事实,有本院调查的材料等为证。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丹阳市天某五金磨具有限公司对上海长江砂轮厂有限公司、沈某某、沈震华、王丘文的债权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在被执行人上海长江砂轮厂有限公司、沈某某、沈震华、王丘文未自动履行义务时,申请执行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现因被执行人上海长江砂轮厂有限公司、沈某某、沈震华、王丘文目前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及钱款,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在执行程序终结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吴春艳

书记员:沈国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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