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王某千,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洪湖市。
被执行人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被执行人陈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原告王某千与被告张某某、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1日作出的(2014)松民一(民)初字第4119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王某千于2015年4月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张某某、陈某某偿付借款10万元,二被执行人承担诉讼费2,300元。经执行,本院未查实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于2015年5月15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于2019年10月24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院立案后,根据申请执行人提供的地址,依法于于2019年10月24日通过邮政特快专递向被执行人张某某、陈某某发出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但至期未能按执行通知履行;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不动产、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作了查询,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车辆、证券、银行存款登记;本院查封被执行人张某某、陈某某名下座落于上海市松江区翔峰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但被执行人张某某的父母居住的在内,故不宜处置;本院未查实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高消费令;本院于2020年3月11日将本案执行情况书面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至今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依据生效判决书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应当予以执行,本院亦已依法采取了法律规定的相关执行措施,现因未查实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暂无执行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李宏伟
书记员:潘建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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