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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上海科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上海科某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等民间借贷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Comments0

  申请执行人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被执行人安永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
  被执行人黄燕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
  被执行人上海科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被执行人上海科某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被执行人上海逸博农产品产销专业合作社,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安永岳、黄燕平、上海科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上海科某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上海逸博农产品产销专业合作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7)沪0120民初652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王某某于2018年6月11日向本院申请,要求被执行人安永岳、黄燕平、上海科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上海科某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上海逸博农产品产销专业合作社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即向申请执行人归还借款本金4,000,000元及上述借款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损失(其中借款3,500,000元的利息起止日为自2015年5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借款500,000元的利息起止日为自2015年6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支付律师代理费140,0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本院于2018年6月11日立案执行,并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责令其立即履行上述义务,并承担执行费43,856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
  本院查明,本案在执行期间,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依法对被执行人财产进行了查控,但无有效财产可供执行。此外,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采取了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等强制执行措施,并对被执行人名下财产进行了直接调查,但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可供本案执行。以上事实,有本院调查被执行人财产的相关材料、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本案执行,故本案无继续执行的条件,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被执行人仍负有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王飞宏

书记员:顾学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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