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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宝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上海宝某海福顺仁包装印刷器材厂其他执行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Comments0

  申请执行人:上海市宝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上海市宝某区。
  法定代表人:黄雅萍,局长。
  委托代理人:谢仁鸿,上海市宝某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工作人员。
  被执行人:上海宝某海福顺仁包装印刷器材厂,住所地上海市宝某区。
  法定代表人:王云林。
  申请执行人上海市宝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7年9月4日作出宝人社监(2017)理字第0246号行政处理决定,要求被执行人缴纳拖欠工资人民币163,995元。因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亦未提起行政诉讼,且至今仍未履行该行政处理决定确定的缴纳义务,故申请人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院审查后于2018年10月17日作出(2018)沪0113行审113号行政裁定书,要求被执行人缴纳拖欠工资人民币163,995元及申请执行费2,359元。并于2019年4月12日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报告财产并履行相关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按要求报告财产及履行义务。
  经执行查明,被执行人上海宝某海福顺仁包装印刷器材厂,住所地上海市宝某区新川沙路XXX号。其名下在本市拥有设立于农业银行、工商银行、上海农村商业银行的银行账户,其中工商银行账户为其社保账户,此外无其他证券、银行账户、房产等任何财产登记信息。本院通过全国法院执行查控系统查询,亦未发现任何可供执行的有效财产。本院对其农业银行及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进行冻结,实际冻结金额极少,且系轮候冻结,因申请人要求暂不对被执行人少量冻结的资金进行处置,故暂不进行处置。
  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9年7月10日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全国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向其法人发出限制消费令。申请执行人亦无法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
  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有效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无法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致使本案短期内难以执行完毕。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陆士忠

书记员:朱利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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