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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与骆某某其他执行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Comments0

  申请执行人: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
  被执行人:骆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韶关市。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7)沪0112民初35333号民事判决,在执行刘某与骆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中,于2018年10月22日向被执行人骆某某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能自觉履行。
  执行过程中,本院向上海市不动产登记事务中心、上海市公安局交警总队车辆管理所、中国证券登记结算中心、中国人民银行等查询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目前均无被执行人财产登记信息。
  2018年12月24日,本院将上述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申请执行人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但申请执行人表示不能提供。现由于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立即执行完毕的条件尚不具备,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顾红兵

书记员:吴庆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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