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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Comments0

  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一部刑诉[2019]9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于2019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媛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8年12月8日23时许,被告人赵某某至上海市青浦区华新镇凤星路1428弄4号处,采用直接骑走的方式,窃得王某某停放于该处价值人民币1,425元的白色上海顺成牌TDR109Z型电动自行车一辆及上述电动自行车后备箱内价值人民21元的辅警用分体雨衣一件及价值人民币28元的辅警用头盔一个。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赵某某处扣押了其所窃赃车及雨衣并已发还王某某。
  另查明,被告人赵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供述笔录及辨认笔录、证人王某某、鲁某某、陈某的证言笔录,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扣押物品照片、发还物品清单,青浦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定结论书,案发及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赵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的犯罪罪名及如实供述罪行的公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2月9日起至2019年4月8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赵某某应退赔被害单位经济损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朱秀玲

书记员:黄  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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