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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Comments0

  
  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7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检一部刑诉〔2019〕15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9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于2019年4月27日21时许,至本市南京东路XXX号美特斯邦威(南京东路旗舰店)内,将该品牌套头衫1件、拼接夹克2件、连帽拼接夹克4件、连帽套头夹克1件、拼接牛仔夹克1件(共计价值人民币1,920.6元)拿入试衣间,用磁铁拆除服饰的防盗扣后装入双肩包内窃走,逃逸至本市南京东路、山西南路处时被公安人员当场人赃俱获。到案后,被告人张某某对上述作案事实供认不讳。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判处拘役3个月至4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至2,000元。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证据、罪名及量刑建议等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向法庭表示认罪,请求法庭念其初犯,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4月27日起至2019年7月2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应予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吴明峰

书记员:尹媛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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