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叶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辩护人罗莎,上海正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嘉定区。
辩护人张芳,上海伟创律师事务所律师,由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高毅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在上海市长宁区。
辩护人褚小侠、戚建国,上海铸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由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金融刑诉〔2019〕2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某犯骗取贷款罪、被告人王某、高毅勇犯贷款诈骗罪,于2019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审理期间,以沪浦检金融刑追诉〔2019〕3号补充起诉决定书追加指控被告人高毅勇犯骗取贷款罪。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逄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某及其辩护人罗莎、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张芳、被告人高毅勇及其辩护人褚小侠、戚建国到庭参加诉讼。案件审理期间,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申请补充侦查,本院同意并决定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6年8月至2017年11月,被告人叶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明知被告人王某及熊翠微、李岩、廉文杰、邵珍、熊文磊、董某某、刘静、张艳茹等9人无真实购房意愿,仍帮助上述人员通过提供虚假房地产买卖合同等材料,骗得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商银行)“居逸贷”贷款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5,535,000元,截至案发,造成银行实际损失共计1,458,754元。其中,被告人叶某某与被告人高毅勇合谋,通过上述方法,帮助董某某骗得工商银行“居逸贷”贷款共计425,000元,截止2018年8月31日,董某某向工商银行还款56,266元,造成该行实际损失共计368,734元。2016年9月至2017年9月,被告人叶某某以他人名义,通过上述相同手段,骗得工商银行“居逸贷”贷款共计1,725,000元,截至2018年8月31日,被告人叶某某共计还款683,704元,案发后又陆续还款计1,487,861.72元。
2017年8月,被告人王某明知本人无还款能力,仍与被告人高毅勇共谋,通过被告人叶某某虚构买房事实,使用虚假房地产买卖合同,骗得工商银行“居逸贷”贷款425,000元,用于归还个人债务、赌博及日常开销。截至2018年8月31日,被告人王某向工商银行归还85,101元,造成该行实际损失339,899元。
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或者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周某、程某1、王某某、李某等的证言,工商银行报案书、“居逸贷”分期付款信用卡业务介绍、贷款申请材料、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房屋租赁合同、信用卡交易明细,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叶某某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贷款,给银行造成实际损失145万余元,已涉嫌骗取贷款罪;被告人高毅勇伙同他人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贷款,给银行造成实际损失36万余元,已涉嫌骗取贷款罪;被告人王某、高毅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银行贷款,数额巨大,均涉嫌贷款诈骗罪。特提请法院依法审判。
三名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叶某某的辩护人认为银行没有证据证明其已经穷尽了所有追讨方式导致逾期甚至呆账,故银行的实际损失不能认定为145万元;同时被害单位工作人员在办理贷款过程中审核不严,也存在严重过失,加之被告人叶某某没有前科劣迹,案发后认罪态度好、积极还款,希望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所参与的有些犯罪情节是很轻的,套现阶段其也没有参与,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积极退赃,其系初犯,银行贷款审查流于形式、也存在过错,希望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毅勇并没有直接参与伪造材料,后期的套现等核心行为也没有参与,其只是起到介绍和帮助作用,应当对其认定为从犯,希望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
一、被告人叶某某、高毅勇骗取贷款罪犯罪事实
2016年8月至2017年11月,被告人叶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明知被告人王某及熊翠微、李岩、廉文杰、邵珍、熊文磊、董某某、刘静、张艳茹等9人无真实购房意愿,仍帮助上述人员通过提供虚假房地产买卖合同等材料,骗得工商银行“居逸贷”贷款共计5,535,000元。后被告人叶某某虚构支付租金、定金的事实,通过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其本人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及孙磊、王晨荣、余东梅、余宏武等人账户过账后将贷款资金转入上述贷款人个人账户。截至2018年8月31日,上述贷款人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还款共计1,052,998.56元。2017年7月至2018年3月,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别要求廉文杰、邵珍、董某某及被告人王某提前清偿贷款,截至2018年8月31日,上述四人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还款共计206,246元,造成该行实际损失共计1,458,754元。其中,2017年7月,被告人高毅勇为牟取非法利益,明知董某某无真实购房意愿,仍与董某某、被告人叶某某共谋,帮助董某某通过提供虚假房地产买卖合同等材料,骗得工商银行“居逸贷”贷款共计425,000元,后以支付租金的名义,通过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余宏武账户过账后,将上诉贷款资金转入董某某个人账户。2018年3月,工商银行要求董某某提前还款。截至2018年8月31日,董某某向工商银行共计还款56,266元,造成该行实际损失共计368,734元。
2016年9月至2017年9月,被告人叶某某先后以程某1、程某2、瞿某某、葛金明的名义,通过上述相同手段,骗得工商银行“居逸贷”贷款共计1,725,000元,用于购置房产。截至2018年8月31日,被告人叶某某以上述人员名义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还款共计683,704元。
2018年9月4日,被告人叶某某被公安人员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于2018年9月4日至2019年1月4日期间,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还款共计1,487,861.72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被告人叶某某、王某、高毅勇的供述;证人董某某、周某、程某1、程某2、瞿某某等人的证言;工商银行上海市第一支行出具的报案书、提供的“居逸贷”分期付款信用卡业务介绍、客户信息、情况说明、“居逸贷”分期付款信用卡业务申请书、牡丹信用卡申请表、“居逸贷”业务调查报告、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个人税收居民身份声明文件,上海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总队第一支队调取的上海市不动产登记信息等书证,证实被告人叶某某以他人名义及帮助他人,使用虚假房地产买卖合同骗取工商银行贷款的经过,以及被告人叶某某、高毅勇与董某某共谋,使用虚假房地产买卖合同骗取工商银行贷款的事实。
2.证人田某某的证言,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提供的代收及转付清单、房屋租赁合同,工商银行上海市第一支行、延安西路支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上海分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运营管理部等提供的工行内卡EDC交易明细、信用卡交易明细、佣金POS机代收款案件明细、客户存款对账单、个人账户信息、客户信息、交易明细,上海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总队第一支队调取的微信交易记录等书证,证实被告人叶某某(包括其与被告人高毅勇合谋)虚构支付租金、定金的事实,通过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孙磊等账户过账,套取贷款资金的经过及金额。
3.工商银行上海市第一支行出具的情况说明、提供的信用卡交易明细,被告人叶某某出具的还款承诺书等书证,证实涉案贷款账户还款情况及被告人叶某某以及董某某的退赃情况。
4.上海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总队第一支队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叶某某系被抓获到案。
5.上海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总队第一支队调取的人员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叶某某的身份情况。
6.被告人叶某某、高毅勇的供述笔录,证实被告人叶某某、高毅勇对上述犯罪事实作了如实供述。
二、被告人王某、高毅勇贷款诈骗罪犯罪事实
2017年8月,被告人王某明知本人无还款能力,仍与被告人高毅勇共谋,通过被告人叶某某虚构购买房地产的事实,使用虚假房地产买卖合同,骗得工商银行“居逸贷”贷款共计425,000元。此后,被告人王某虚构支付租金的事实,经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被告人叶某某账户过账后将上述款项转入被告人王某中国银行信用卡(卡号XXXXXXXXXXXXXXXXXXX),用于归还个人债务、赌博及日常开销。截至2018年8月31日,被告人王某向工商银行归还85,101元,造成该行实际损失共计339,899元。
2018年10月9日、11月13日被告人王某、高毅勇先后被公安人员抓获,到案后均如实了上述犯罪事实。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高毅勇在家属帮助下分别退赔犯罪所得368,734元及237,899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工商银行上海市第一支行提供的牡丹信用卡申请表、个人税收居民身份声明文件、“居逸贷”分期付款业务申请书、“居逸贷”业务调查报告、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上海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总队调取的上海市不动产登记信息,证人李某提供的借条、收条,上海市公安局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晋商消费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贷款申请材料、个人消费贷款客户知情及风险报告书、一般消费贷款审核表、个人消费贷款合同、签约现场照片等书证,证人王某某、李某的证言,被告人叶某某的供述,证实被告人王某、高毅勇、叶某某,通过虚构购买房地产的事实,骗得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的经过。
2.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第一支行、延安西路支行提供的工行内卡EDC交易明细、客户存款对账单、信用卡交易明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中银大厦支行提供的客户信息、历史交易明细清单,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提供的个人账户信息、交易明细等书证,证实被告人王某、高毅勇虚构支付租金的事实,经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被告人叶某某账户过账,套取贷款资金的经过、金额及还款情况。
3.上海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总队第一支队出具的到案经过,南平市公安局延平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南平市看守所临时寄押收押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高毅勇系被抓获到案。
4.上海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总队第一支队调取的户籍人员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王某、高毅勇的身份情况。
5.被告人王某、高毅勇的供述笔录,证实两名被告人对上述犯罪事实作了如实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贷款,给银行造成实际损失145万余元,其行为已构成骗取贷款罪;被告人高毅勇伙同他人,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贷款,给银行造成实际损失36万余元,其行为已构成骗取贷款罪;被告人王某、高毅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银行贷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贷款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其中被告人叶某某、高毅勇在高毅勇骗取贷款罪一节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高毅勇在贷款诈骗罪中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高毅勇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叶某某的辩护人关于银行实际损失不应认定为145万余元的辩护意见,因现有证据已充分证实,且被告人叶某某亦无相反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高毅勇的辩护人关于高毅勇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在高毅勇分别在与被告人叶某某、王某的共同犯罪中,各有分工,不宜区分主从犯,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但在量刑时可根据实际作用予以酌情考虑。被告人叶某某、王某、高毅勇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均依法从轻处罚,对三名被告人的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高毅勇在家属帮助下能积极退赔,对三名被告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本院为保护国家金融秩序及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叶某某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7月16日起至2022年1月1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0月9日起至2024年1月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高毅勇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五万元;数罪处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七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5月21日起至2025年1月2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四、责令被告人继续退赔犯罪所得,发还被害单位。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黄宗琴
书记员:黄 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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