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2,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赫章县双坪乡红卫村河边组;2019年10月16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被上海市。
被告人3,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赫章县双坪乡红卫村河边组;2019年10月18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被上海市。
被告人金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彝族,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赫章县双坪乡五里村大寨组;2019年11月6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被上海市。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一部刑诉[2020]7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2、3、金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2、3、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8月29日23时许,被告人3、2、金某与李江、耿江勇、邹奎、金传刚、王志洪、陈昌虎(均另案处理)等人酒后至上海市嘉定区嘉松北路6130弄嘉实生活广场三层“六加一量贩KTV”唱歌娱乐,恰逢被害人吴国栋、王梓颺、扎西曲加、王涛等同济大学学生亦至该KTV内唱歌娱乐。期间,李江、耿江勇与被告人2、3等人至KTV包房外走廊处抽烟聊天。至当日23时5分许,李江用手抚摸经过走廊处的同济大学女学生陈某某的后背,吴国栋见状上前质问李江,反遭李江拳击头面部,被告人2亦上前推搡、殴打吴国栋。
后陈某某至包房内向其同学求助,王梓颺、扎西曲加、王涛等人遂与李江理论。至当日23时6分许,被告人2将包房内的被告人金某及邹奎、金传刚、王志洪、陈昌虎喊出。双方互相指责漫骂,继而被告人3、2、金某与李江、耿江勇、邹奎、金传刚、王志洪、陈昌虎持铁盘、啤酒瓶等物追逐、围殴被害人,造成被害人身体多处受伤。经鉴定,王梓颺因外伤致左眼眶下壁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其头皮挫伤、面部挫伤、左侧鼻骨线形骨折、右上肢创口均构成轻微伤;王涛因外伤致头皮挫伤、面部软组织挫伤均构成轻微伤;扎西曲加因外伤致头皮挫伤伴头皮下血肿、面部软组织挫伤均构成轻微伤;吴国栋因外伤致头皮挫伤构成轻微伤。
2019年10月15日,民警在浙江省桐乡市梧桐街道皇中王宾馆210室将被告人2抓获。2019年10月16日,民警在福建省漳州市漳浦火车站进站口将被告人3抓获。2019年11月6日,被告人金某接通知至黄渡派出所投案,三名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现被告人金某的家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16000元,并获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2、3、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吴国栋、王梓颺、扎西曲加、王涛的陈述,同案关系人李江、耿江勇、邹奎、金传刚、王志洪、陈昌虎的供述,证人吴某某、王某、陈某某、某1的证言,相关辨认笔录及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验伤通知书及有关伤势照片,公安机关抓获经过、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寄押证明、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监控截图及录像,谅解书、收据,被告人2、3、金某的户籍资料及有关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2、3、金某结伙持械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三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寻衅滋事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控罪名成立。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2、3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金某系自首,均可从轻处罚以及被告人3、金某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理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金某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判处被告人3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被告人金某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的量刑建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2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0月16日起至2021年3月14日止。)
二、被告人3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0月18日起至2021年2月15日止。)
三、被告人金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1月6日起至2020年10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项永明
书记员:姚布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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